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初1139号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45号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经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集团)与被告福建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许金利,被告普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普泰公司立即向中邮集团偿还以下债务:1.《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4)》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95412.49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1995412.49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5)》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359977.77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12359977.77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7)》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833638.9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9833638.90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33)》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53694.43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4853694.43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5.《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65)》项下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788843.34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3788843.34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6.《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7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674143.33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5674143.33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7.《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85)》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619123.33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5619123.33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8.《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90)》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25961.66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6025961.66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普泰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邮集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普泰公司立即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借期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逾期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2022年4月25日为人民币46506072.19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普泰公司因内部经营临时周转所需,共9次向中邮集团借款,并签订了9份内部借款合同,中邮集团已向普泰公司支付了案涉9笔借款的本金,依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截至2022年4月25日,普泰公司就上述9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1.关于普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情况。2014年7月7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942400元(其中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偿还3942400元,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偿还2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8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2000000元。2021年5月14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19057600元。2.关于普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况。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普泰公司仅向中邮集团偿还上述9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711788.76元,此后分文未付。案涉9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系借期内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作为利息的计付依据,且借款用途系用于内部经营临时周转。考虑到政策调整原因,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需要根据政策对利息的计付标准作相应调整。故中邮集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每一笔借款在借期内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截至2021年5月14日,普泰公司偿还中邮集团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711788.76元,此后分文未付。现经中邮集团与普泰公司双方对账结算,扣除普泰公司前述已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25日,普泰公司尚欠中邮集团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46506072.19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普泰公司辩称,对中邮集团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普泰公司确实因为经营周转的需要向中邮集团借款,收到相应款项,也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普泰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向中邮集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希望中邮集团能减免相应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期间,普泰公司因内部经营临时周转所需,共9次向中邮集团借款,并签订了9份内部借款合同,具体为:(1)《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3)》项下借款本金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2)《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4)》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3)《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5)》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4)《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7)》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5)《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33)》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6)《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65)》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7)《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7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8)《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85)》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9)《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90)》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普泰公司保证在到期日或之前将上述借款金额打入中邮集团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逾期,逾期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中邮集团已向普泰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依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
2.2014年7月7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942400元(其中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偿还3942400元,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偿还2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8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3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2000000元。
3.2021年5月14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借款19057600元。同日,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发函告知该还款事实。
4.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普泰公司向中邮集团偿还上述9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711788.76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5.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账确认:第2、3项事实中普泰公司共计向中邮集团偿还款项共计35000000元,皆系用于偿还案涉9笔借款本金,将其中17000000元用于结清《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3)》项下借款本金,将其中的4000000元用于清偿《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内部借款合同(资字20140024)》项下借款本金;将其余的14000000元分别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资字20140025)、(资字20140027)、(资字20140033)、(资字20140065)、(资字20140078)、(资字20140085)、(资字20140090)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各2000000元,因此,截至2022年4月25日案涉9笔借款出借本金共计125000000元,已偿还35000000元,尚欠本金90000000元。案涉9笔借款利息截至2022年4月25日为49217860.95元,其中编号为(资字2014002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经清偿,故该合同项下利息只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普泰公司共已支付利息2711788.76元,因此,尚欠利息46506072.19元。同时,双方确认利息计算标准如下:(1)每一笔借款在借期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从逾期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3)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人民币46506072.19元;(4)自2022年4月26日起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6.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期间,普泰公司因经营临时周转所需,共分9次向中邮集团借款,并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邮集团均已向普泰公司完成支付,现普泰公司未及时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尚欠本息进一步予以对账确认,双方均认可截至2022年4月25日,普泰公司尚欠中邮集团借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46506072.19元,并确认了如上利息计算标准。故中邮集团关于普泰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为:借期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逾期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为人民币46506072.19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主张有合同依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案涉纠纷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2年4月25日为46506072.19元,自2022年4月26日起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2倍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330元,由被告福建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