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7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满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电器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器材北京公司)、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器材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2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截至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所谓的监察案件的嫌疑人或涉案人员,所谓的监察案件也没有任何的立案通知。另外,从上诉人的护照被收取至今已经超过六年,即使真的存在所谓的监察案件,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六年时间足以办理完任何复杂的案件。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监察案件,上诉人也不在所谓的监察案件的嫌疑人或涉案人员名单当中,否则相应机构就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邮电器材北京公司、邮电器材集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邮电器材北京公司、邮电器材集团返还***本人所有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2.本案诉讼费由邮电器材北京公司、邮电器材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与邮电器材北京公司、邮电器材集团以及其上级单位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相关监察部门所了解的情况,收取***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系为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案件的侦查、审查,且***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现存放于监察部门,因监察部门的审查程序尚未结束,相关证照现暂时未予返还。综合以上情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返还证照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一审法院与邮电器材北京公司、邮电器材集团以及其上级单位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相关监察部门所了解的情况,收取***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系为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案件的侦查、审查,且***的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现存放于相关监察部门,因监察部门的审查程序尚未结束,相关证照现暂时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