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子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3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子放,被告京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府井大街×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被告为原产权人,原告取得产权后积极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而被告早在2011年9月9日之前就已将涉案房屋出租,承租人已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的租金58908元,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在2011年9月9日之后已归原告,相应的收益亦应归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7日的租金48739.78元
被告京房公司辩称,案外人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人员**、**隐瞒真相,骗取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导致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24套房产被法院判归原告所有并强制过户,目前该案已被海淀区公安分局立为合同诈骗案件,故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此外,涉案房屋的产权系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取得,因此相关的租金等问题应一并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原告没有权利另行就此起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邮电公司曾在本院起诉安捷公司、京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判决安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邮电公司欠款14887877.89元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同时判决如安捷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邮电公司有权以京房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包含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京房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捷公司和京房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定义务,邮电公司遂于2010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9日裁定登记在京房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归邮电公司所有,并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邮电公司名下。后,京房公司曾就(2010)二中民终字第03648号民事案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在邮电公司名下。
庭审中,邮电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4张,用以证明京房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于案外人北京***医疗美容诊所,收据显示京房公司就涉案房屋向案外人北京***医疗美容诊所收取了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的租金58908元,收据上盖有京房公司公章,京房公司对收据上己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邮电公司于2010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安捷公司和京房公司的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邮电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对涉案房屋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邮电公司与京房公司对涉案房屋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京房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权益,故邮电公司要求京房公司返还其已向涉案房屋承租人收取的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7日房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租金四万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裴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