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翰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711号
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9219-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宁东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胡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10129717W),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岭下村。
法定代表人:黄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告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本院审查后不予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海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深华公司撤销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增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终止;2.判决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移除清理土地上的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将土地腾退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的保证金331 340元不予退还,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1000元每亩的价格计算土地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331 3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期腾退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后又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案争讼土地的承租人。2013年4月,原告向出租人宁波市镇海生态林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带公司)承租庄市街道××、××、××徐村徐村,面积为331.34亩土地。当时被告的原承租日期到2013年3月31日止,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并没有及时清退土地给出租人。出租人林带公司基于涉案土地尚被被告占用的现实,便免除原告4个月的租金价值作为优惠。即原告实际承租土地的日期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但是合同写的是租赁日起是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其实这四个月就是第一次被告腾退土地给林带公司的期限,但是被告拒不腾退土地。出租人林带公司和原告本着友好协商解决事宜的意愿,为了被告能将苗木在合适的季节迁移和尽可能找到好买家以便被告能以更为合适的价钱进行处置,经过三方协商,同意给予被告长达2年的腾退期,被告承诺在两年内移除苗木,腾退土地。因为当时土地已经由原告承租,故由原告将土地转租给被告两年,为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亩,土地租赁费每年1000元/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租赁期满后,被告所有树木及其他地面附着物应在1个月内移除苗圃,否则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遗留在土地上的苗木与其他附着物,原告认为需要清理的,被告应当清理,清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还需要将土地整理至满足再次进行苗木种植的要求,否则不予退回保证金。正因为如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允许续租的,所以在合同上没有写任何的续租方面的条款。原告也没有同意其继续使用,转租行为本身也要经过出租人林带公司同意的,出租人也只同意转租给被告两年。原告与林带公司的协议中约定:“截止2018年7月31日,乙方必须每亩留足胸径10厘米以上的全冠乔木60株归甲方”原告培育这些苗木本身需要近三年时间,所以当时最多就是留给被告2年时间。至今两年多过去了,被告并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没有将土地腾退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迁苗木,腾退土地,被告没有理睬。被告长期非法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腾退土地给原告,并支付到期后的使用费和违约金。
被告深华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属于无权处分。理由如下:第一,最早土地出租人是庄市街道办事处,后由林带公司出租土地给原告,林带公司是否适合作为出租主体。第二,原告和林带公司签订的开发商租赁生态林带土地协议是无效的,是恶意签订的,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庄市街道办事处最早将涉案土地租给被告的前身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草地公司),约定如果租赁期满要办理手续,但是租赁期满后没有续租,手续也没有履行,租期到后直接租赁给原告,与日常经验不符。原告提交的林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将土地租给尚没有主体资格的林带公司,因此协议无效。林带公司明知涉案土地上的地上苗木是原告的,到期后也不按照约定通知原告,被告到林带公司老总处询问,根据政府规定提前两个月提出续租,但是当时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可见原告和林带公司是恶意串通,协议是无效的。第三,林斌、林杰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是被告前身青草地公司的员工,林杰是被告前身青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斌是原青草地公司的总经理,是林斌、林杰一手策划将原告和林带公司签约。如果法院判决腾退土地,应给予合理的腾退期间。
原告翰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发商租赁生态林带土地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林带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具体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协议无效,因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签订协议时,林带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土地的实际出租时间和协议签订约定的出租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作为承租方无权转租,该协议签订时间最晚是2013年4月1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林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土地转租给被告的实际原因。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前身青草地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331 3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2015年7月12日通告照片打印件一份、2015年12月31日告知函一份、深交所回复(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举报信打印件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二份、查询记录打印件二份,欲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曾通过口头通知、书面通告等各种方法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土地,面对原告腾退土地的要求,被告母公司曾向证监会和全体股东、社会承诺,一旦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的,被告在一个月内完成苗木搬迁。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举报之事确实有过,深交所的回复是被告母公司的意见,但不表示被告确认这件事。告知函和通告被告没有收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腾退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6.土地租赁区域图一组,欲证明原告出租地块的位置及面积331.34亩。经质证,被告称被告租赁土地区域图基本与现场吻合,实际应以现场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7.镇海区生态绿地系统建设实施意见一份,欲证明涉案地块经政府批准建设生态绿地,被告耕种合法合理。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文件系镇海区政府为建设镇海区生态绿地系统所公开发布的文件,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8.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为加快镇海区生态绿地建设,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有合法依据的。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
9.照片一组,欲证明现场生态林带苗木种植情况。经质证,被告称照片上种植的苗木确实是被告种植的,但称照片显示的地块是否为被告租赁的地块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种植的苗木基本现状予以认定。
10.原告收取租金、保证金的收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2 680元,保证金331 34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深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状扫描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最早由庄市街道办出租给青草地公司,上面的苗木应属被告,当时青草地公司的负责人是林杰。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林带公司调取该公司被批准成立的相关政府文件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林带公司负责人杜海斌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笔录一份,该负责人称:该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原先是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作为出租方,土地是镇海区农业局从庄市街道租用来的,管理权在镇海区农业局,后农业局委托庄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态林带用地的续租工作,庄市街道办事处便与原先的青草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在区农业局经批准成立林带公司的情况下,便由林带公司代表农业局出租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属于农田,根据2003年的政府文件是可以进行产业调整,种植苗木,建设生态绿地。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原青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其称:其作为原青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涉案土地的租赁情况。被告所租赁的地块与原告提交的《镇海生态林带土地租赁区域图》中所标识的1-4号地块是一致的,被告现场苗木种植区域也与该图示一致。2003年,镇海区政府为加快生态绿地系统建设,规划了几万亩土地,发展生态绿地,镇海区政府都发文过,被告种植苗木符合当时产业政策。原先庄市街道出租土地时,面积有550多亩,后来部分土地被开发占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变为331.34亩。合同期满后,林带公司通知过原青草地公司,询问过其是否要续租土地,也开过专门会议协商,当时林带公司、庄市街道办事处、青草地公司都派人参加过,原青草地公司考虑此处苗木种植的基地太小,管理不合算,为发展需要,公司想另外租地集中种植,打算两年内把苗木销售或者移植出去,因不想再租五年。便不再签订续租土地的协议,林带公司才出租给了翰林公司,翰林公司承租后,原青草地公司要与翰林公司协商租两年。为了给予其腾退土地的时间,经多方协商,原、被告才签订了租赁2年土地的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涉案土地租赁情况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元军就有关案情事实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其陈述:当时其是青草地公司的苗圃管理人,涉案土地原先大部分是荒芜的,少量地块由当地农民种点蔬菜,这片土地在电网高压线下,附近是铁路、公路、高架桥,周围排水不畅,无法种植粮食作物,该地块长期荒芜,未种植粮食作物,当时按照镇海区土地利用规划政策,全区规划建设5万亩生态绿地,规划区分为四大区域,即城市生态区、主要通道两侧、沿山路30里花木景观长廊、水稻田调整区。庄市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政府加快建设和保护镇海区生态绿地系统政策,租用了光明村、永旺村、万市徐村的土地550多亩,后因建设煤气中转站占用了100多亩,建设光明村小区征用建房40多亩,1号地块处建设高架桥、河道拓宽占地30-40亩,4号地块处建设高架桥占地30-40亩,还有其他零星工程占地使用,后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青草地实际承租的土地是331.34亩。翰林公司已经根据卫星图,实地测算后制作了《镇海生态林带土地租赁区域图》,被告种植的苗圃地块明显,可依据附图标示的种植地块区分。林带公司跟翰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在2013年8月份,当时考虑被告种植苗木需要腾退时间,林带公司便免除了翰林公司4个月的租金。翰林公司跟原青草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但协议实际也是在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签订此合同,目的也是衔接原合同,给予青草地公司合理的腾退时间。原青草地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林带公司多次通知青草地公司是否要续租,还开过关门会议,当时林带公司、庄市街道、原青草地公司都有代表人在场,可青草地公司一直未答复同意续租的问题,其不想再租5年,两年内想撤出,翰林公司才承租5年,原青草地公司变更为深华公司后,深华公司向翰林公司要求租两年,因翰林公司无权转租,后与林带公司协商后,经其同意转租给被告2年。经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基本认可其陈述的事实,但认为此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陈述的事实。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5日,庄市街道办事处(甲方)根据镇海区政发(2003)5号文件精神,为加快镇海区生态绿地系统建设,将以租赁方式流转而来的位于镇海区光明村、钟包村、永旺村面积为550亩的土地出租给宁波市青草地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用于造林,造林期限为10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由庄市街道提供优惠政策。双方为此签订了《景观性生态绿地造林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其中,属于宁波市青草地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1.造林区域应在区、镇规划的项目用地范围内;2.植树指标:到协议期满的前二年,即2012年3月1日前,每亩留永久书60-80株,密度约为3X2.5(米)品种详见附件,规格为胸径6-8cm,永久树品种4个以上,常绿树占70%以上,绿化覆盖率为80%以上,适当混交,永久树产权经最终验收交付后属于甲方(庄市街道办事处);3.第一年植树发展苗圃时,须种植2cm以上乔木。乙方应精心管理,确保苗木正常生长,常年绿化覆盖率达80%以上,且以后长久保持;4.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卫生,杜绝抛荒,搭建管理用房,服从甲方统一规划,指定地点建设;5.乙方必须与当地干部群众搞好关系,并要教育好现有职工遵纪守法,维护生态绿地造林工程形象;6.签约后,乙方应争取在2003年4月底前造林结束。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能改变其原土地的地形地貌,否则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7.从2005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付押金每亩壹佰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连付5年,整个承包期内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的,押金归甲方所有。属于庄市街道办事处(甲方)的义务:1.向农民承租土地,并免费提供给乙方造林。2.协调安排必要的基础设施(原则上每块田横头有道路和排水设施)。此项工程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承担所有费用。3.在不影响永久树前提下,允许乙方在绿地内自主开展以花木为主的苗木生产经营活动。4.如乙方在承包期内因甲方需要用地,其苗木损失应由甲方照价赔偿乙方。5.根据上级政府部门政策,向乙方提供好各种服务。双方还约定了苗圃的验收办法:由区农业局会同镇(街道)按“生态绿地系统建设考核验收细则”规定执行,第9年验收合格后,押金归乙方,若区相关政策方案调整,按新政策另行处理。
2013年8月,为保护生态林带建设成果,带动镇海区现代农业发展,林带公司(甲方)与原告翰林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商租赁生态林带土地协议》,监管方为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丙方)。该生态林带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租赁庄市街道××、××、××徐村、万市徐村,具体见附图,面积为331.34亩。二、经营年限5年,即2013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三、租赁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元/亩,待租赁期满协议履行完毕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租用费1500元/亩5年,先付后租。四、截止2018年7月31日,乙方必须每亩留足胸径10厘米以上的全冠乔木60株归甲方,林内乔木分布均匀,无明显空地。五、乙方负责林带病虫害防治、开沟、排水、抗旱、适当修剪、防盗等管护工作及区域内环境保洁工作并负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乙方应精心管理,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常年绿化覆盖率达70%,且以后长久保持。六、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林带内发展花木业、林下经济和三产经营。七、严格禁止乙方建设实体生产经营管理用房,确有需要,须先向所在街道、农业局申请同意,再经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八、承包期满后,经验收合格,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租权利。九、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征用土地,丙方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应主动配合,乙方损失一律按5000元/亩补偿。十、乙方承租土地须经丙方批准,日常接受丙方的监督管理。十一、甲、丙方将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若乙方未及时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所有地面附着物。十二、承包期内乙方若违反协议规定的,没收履约保证金。十三、租赁期满后,林带内甲方所有的树木应保证应有的数量、质量,否则按照当时宁波造价信息和种植养护相关园林定额以货币形式由乙方补偿给甲方;除甲方所有的树木外,属乙方的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应在1个月内迁移出林带,否则归甲方所有。该生态林带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不久,因考虑原青草地公司需要一定的期限处置其地上苗木、腾退租赁的土地。经林带公司同意转租的前提下,原告翰林公司(甲方)与原青草地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租赁土地地址为宁庄市街道××、××、××徐村、万市徐村,具体见图,面积为331.34亩。二、经营年限:2013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三、租赁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元/亩,待租赁期满协议履行完毕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费每年1000元/亩,两年租赁费需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四、乙方应当积极抓好苗圃管理工作,维护苗圃生态形象,要妥善处理与周边农户的相邻关系,安全生产,规范用工,做好区域内环境保洁工作并负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加强苗圃内的道路、灌溉沟渠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保护。五、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在苗圃内发展林下经济和三产经营,但是不得出现有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乙方拟批量挖取苗木,需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文件形式报甲方备案。六、严格禁止乙方建设实体生产经营管理用房,如确有需要,须先经甲方报所在街道、农业局申请同意,再经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七、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征用土地,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应主动配合,及时完成苗木的迁移、复种及相关工作,与此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损失在完成复种工作后由甲方一律按5000元/亩予以补偿。本协议履行期间,若有甲方和第三方之间与本协议的权利或义务,均由甲方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八、甲方将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若乙方未及时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所有地面附着物。九、承包期内乙方若违反协议规定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十、租赁期满后,乙方所有的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应在1个月内迁移出苗圃,否则归甲方所有;对于乙方遗留在土地上的苗木与其他附着物,甲方认为需清理的,乙方应当清理,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需将土地整理至满足再次进行苗木种植的要求,否则不予退回保证金。
该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为期2年的合同约定的租金662 680元,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31 34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腾退土地,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腾退义务。
另查明,区农业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组建林带公司的请示,2013年6月设立林带公司。2014年9月4日,“浙江青草地园林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深华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出租人林带公司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与被告的前身青草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土地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9月4日青草地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也未提出续租要求,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迁移出苗圃,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腾退的情况下,仍未腾退、返还土地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腾退并返还土地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退的范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原告提供的经测量绘制的土地租赁区域图红线标示的4个地块合计331.34亩土地,被告认可结合现场可以确认该图示的4个地块是其所承租的地块(被告认可该地块上种植的苗木属于被告),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种植的苗木,被告可依法自行处理,关于腾退土地的时间,被告认为,若腾退土地需处置土地上的苗木,迁移或出售苗木应给予其合理的时间。考虑到被告经营苗圃的面积较大,移植苗木等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决定为6个月内。
关于原告诉请其不予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31 340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第九条中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被告)若违反协议规定的,甲方(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既诉请没收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又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存在重复主张,显然违约赔偿要求过高,对此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所签合同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符合违约金惩罚性及补偿性的合同性质,同时亦应当遵循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元/亩,与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1000元/亩完全一致,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其他损失情况下,原告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331 340元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原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30%即99 402元确定原告可没收的履约保证金,其余部分可退还给被告深华公司。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未腾退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至今未能清除苗木,将土地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合理利用土地,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其他损失情况下,其损失应当为相应的租金损失,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起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按原土地租金标准即按土地租赁费每年1000元/亩支付给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翰林公司与宁波市镇海生态林带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被告的利益,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青草地公司与庄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景观性生态绿地造林承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协商续租或及时腾退土地,结合本院对原青草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的调查,原青草地公司对合同到期事宜完全知情,且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涉案土地,而后宁波市镇海生态林带管理有限公司才与原告签订《开发商租赁生态林带土地协议》,并不存在原告与宁波市镇海生态林带管理有限公司隐瞒原青草地公司,私下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不能用于发展苗圃林带,合同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经镇海庄市街道××、××、××徐村村、永旺村、万市徐村流转而来,根据镇海区政发(2003)5号文件精神,为加快镇海区生态绿地系统建设,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青草地公司同意承包,其后在林带公司成立后,与原告翰林公司签订土地协议,已明确约定,禁止原告翰林公司建设实体生产经营管理用房,确有需要,须先向所在街道、农业局申请同意,再经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可见林带公司与原告翰林公司签订土地协议也是严格遵守禁止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原则。而且,原告翰林公司与原青草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原青草地公司可在苗圃内发展林下经济和三产经营,但是不得出现有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严格禁止原青草地公司将承租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可见,被告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和农业产业调整,种植苗圃,并未出现破环耕地、损坏农田导致不能恢复农耕的情形。现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却无故拖延苗木迁移时间,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不利于农田的复垦与保护,被告的此项抗辩依据不足,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占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永旺村、万市徐村面积为331.34亩土地(镇海生态林带土地租赁区域图所表示4个地块的红线内部分)腾退、返还给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自行清除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每年1000元/亩计算的土地占用费;
三、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1 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 427元,由原告宁波市翰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深华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纪培福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