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679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金台区金融广场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选,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东杨工业区东杨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95号融科珞瑜路95号第T1幢1单元16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超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169-7号。
经营者:王超。
被告:湖北云安恒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与四新北路111号绿地国博广场二期第2(办公)幢10层办公8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顺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建材城Y区4楼B区003号。
法定代表人:钟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利来公司)、武汉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江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超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宜昌超越建材经营部)、湖北云安恒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云安恒泰公司)、武汉顺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信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永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宜昌超越建材经营部、湖北云安恒泰公司、武汉顺信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41.67元),本息合计5006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赤松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852600001120200929738258307,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次是武汉大江公司、宜昌超越建材经营部、湖北云安恒泰公司、武汉顺信德公司、河南骏利来公司、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洛云子兮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洛云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靠谱商贸有限公司、**赤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电子汇票到期,原告*****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公司的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综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贵法院。
被告武汉大江公司辩称,一、武汉大江公司对本案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在答辩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截止到目前,我公司仍然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上检索发现,陕西、上海、江苏湖北、湖南、天津等地多家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裁定将恒大相关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公司为规避集中管辖,未将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恒大系公司列为被告,也并不能达到其规避集中管辖的目的。在(2021)沪0118民初15961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原告未将恒大系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出票人和承兑人盘锦嘉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再以第三人为恒大系公司移送管辖。上海、江苏法院均采取上述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认为,即使法院未对我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裁定,我公司恳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相关事实后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中院进行集中管辖。二、原告*****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行使追索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取得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被告武汉大江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其前手的书面通知。五、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函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被追索人应当支付费用。
被告湖北云安恒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湖北云安恒泰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其涉案汇票来源合法,转让合法。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因业务往来结算,收到宜昌超越建材经营部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号码23085260000120200929738258307,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面出票人、承兑人为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大江公司。被告湖北云安恒泰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顺信德公司。被告湖北云安恒泰公司与前后手之间长期存在商务合同关系,而且票据背书连续。在票据取得、转让过程中,符合票据法有关规定。因此,我公司取得及转让票据行为合法。二、原告*****公司未提供其具有追索权的证据,原告未取得追索权。综上所述事实,被告湖北云安恒泰公司是通过正常方式,取得、使用、转让该票据。原告*****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利,其所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河南骏利来公司、宜昌超越建材经营部、武汉顺信德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赤松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签订《绿化苗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赤松商贸有限公司向乙方*****公司采购绿化工程苗木,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甲方**赤松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怀签章并加盖**赤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公司卢松签章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采购清单一份,下单时间:2021年7月10日,要求送货时间:2021年8月1日前。约定,需方**赤松商贸有限公司向供方*****公司采购红枫12株,单价16050元,金额192600元;鸡爪械5株,单价21400元,金额107000元;羽毛枫3株,单价21400元,金额64200元;红枫4株,单价42800元,金额171200元;合计535000元。需方:**赤松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供方:*****公司并加盖公章。
原告*****公司提供上述绿化苗木送货单第三联:回单联一份,载明:“收货单位:**赤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5日,红枫12株,单价16050元,金额192600元;鸡爪械5株,单价21400元,金额107000元;羽毛枫3株,单价21400元,金额64200元;红枫4株,单价42800元,金额171200元;合计金额535000元。收货单位经手人:王军怀签字,送货单位经手人:卢松签字”。
2021年9月28日,案外人**赤松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据号码230852600001120200929738258307,出票人: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号:7179××××0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武汉大江公司,账号4200××××747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卓刀泉支行。承兑人: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载明为可再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0月27日,该汇票由武汉大江公司背书给宜昌超越建设经营部;2020年10月28日,该汇票由宜昌超越建设经营部背书给湖北云安恒泰公司;2020年12月13日,该汇票由湖北云安恒泰公司背书给武汉顺信德公司;2021年1月6日,该汇票由武汉顺信德公司背书给河南骏利来公司;2021年1月9日,该汇票由河南骏利来公司背书给案外人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该汇票由案外人郑州星拓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河南洛云子兮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该汇票由案外人河南洛云子兮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河南洛云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该汇票由案外人河南洛云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济南靠谱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该汇票由案外人济南靠谱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案外人**赤松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该汇票由案外人**赤松商贸有限公司的背书给本案于原告*****公司;以上汇票背书连续,*****公司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电子查询记录、《绿化苗木采购合同》、采购清单、送货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公司请求五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原告*****公司请求五被告承担票据债务,五被告作为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对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请求五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武汉大江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意见,选择被告进行诉讼是原告的权利,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被告武汉大江公司追加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武汉大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以追加第三人宜昌梅子垭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前提,该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武汉大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亦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超越建材经营部、湖北云安恒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顺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00000元,并按照2021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河南骏利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大江智谷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超越建材经营部、湖北云安恒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顺信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