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5民初1661号
原告: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行唐县南桥镇北龙岗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9A8DM4G。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58922463A。
委托代理人雒恩科、史小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录彪,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恩科、史小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录彪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02510元并承担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文化展览馆项目时,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购买C15规格混凝土102m³,单价27元/m³,合款27540元;购买C25规格混凝土21m³,单价270元/m³,合款5670元;购买C30规格混凝土231m³,单价300元/m³,合款69300元。综上,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格合计10251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马新文(身份证号码1304031971××××××××)系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高录彪(身份证号码1304271967××××××××)为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展览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单位名称(公章)处有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有马新文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有高录彪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2、欠条一份,内容为:邯郸华辰建筑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文化展览馆项目施用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共施用C15102m³×270元/m³=27540元;C2521m³×270元/m³=5670元;C30231m³×300元/m³=69300元;合计102510元。欠款人高录彪。2019年元月15号。
3、预拌砼运输单三十一张。运输单上记载的供应单位均为河北森昌搅拌站,工程名称均为万果红,运输单载明C15规格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102,C25规格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21,C30规格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231。
4、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案号为(2019)冀012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我方不承认,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买混凝土的协议,这是高录彪个人行为,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录彪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委托授权书不认可,欠条只有高录彪个人签字,自高录彪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与我们联系过,运输单上的签字我们不认识。这全是高录彪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019)冀012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收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这个案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是提供的与今天这个案子一样的委托书,但是是扫描件,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给我们公司以后,由于是扫描件没有承认,但法院没有听我们的异议就作出判决。而且964号这个案子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对于原告之间的合同予以认可。今天这个案子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是高录彪的个人行为,与964号案子不一样。964号案子是我同事来的,没有细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批准,更名为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高录彪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马新文(身份证号码1304031971××××××××)以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授权委托高录彪(身份证号码1304271967××××××××)为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展览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委托书上有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马新文的签章,委托代理人高录彪的签字。
被告高录彪在管理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展览馆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枣酒展览馆的建设。其中C15型混凝土102m³,单价270元/m³,价款27540元;C25型混凝土21m³,单价270元/m³,价款为5670元;C30型混凝土231m³,单价300元/m³,价款为69300元,以上合计102510元。高录彪以欠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对原告河北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案号为(2019)冀0125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高录彪为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展览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高录彪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承建的工程所需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混凝土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高录彪为其承建的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展览馆项目的负责人,高录彪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录彪管理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枣酒展览馆项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自原、被告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欠款1025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银行间拆借平均利率付给原告利息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森昌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2510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未付款数额1025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给原告利息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中煤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2350元,或者提交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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