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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财政厅、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行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
委托代理人何亮。
被告陕西省财政厅。
法定代表人张社年。
委托代理人刘普庆。
委托代理人温军平。
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凯。
委托代理人林东阳。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
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莉萍。
委托代理人魏鹏。
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海花。
委托代理人边小卫。
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财政厅、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陕西省财政厅之委托代理人刘普庆、温军平,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艳萍,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鹏,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边小卫…..zzzzzzzzz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4日,被告陕西省财政厅作出陕财办采资投处[2015]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为:(一)关于原告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唱标环节《开标一览表》中未提供合价总计的问题。经核查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在《开标一览表》中虽未填报合计项,但填写了总报价(含大写和小写)。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11.1款,原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属于重大缺漏项。且唱标结束后,所有投标人对报价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投诉人反映事项不成立。(二)关于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实施方面存在资质问题。经核查,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涵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等经营范围,据此原评标委员会认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承揽本项目的业务范围,且提供了近三年此类设备的销售业绩合同。另查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投标单位提供CA认证证书。原告反映事项不成立。基于以上情况,原评标委员会建议:维持原评标结论。综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现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原告投诉,维持原招标结果。
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参与了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在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SXHXZB2015-ZC-GK1051)的采购活动中,该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损害了原告权益,陕西省财政厅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投诉,维持原招标结果。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诉讼事项如下:1、中标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唱标环节存在重大问题,在《开标一览表》中并未提供合计总价。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答复此项不属于重大缺漏项。但根据招标文件中的中标打分原则,此项应为扣分项。且唱标过程中招标组织方并未要求各投标方对其他投标方的唱标环节提出质疑,只是针对本方唱标结果进行签字确认。2、中标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初,主营业务为大恒易通双色机、复印机、打印机、耗材等办公用品。从未组织实施过与本项目类似的生产型印刷及后道设备。资质方面存在问题。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答复“西安恒新通公司具有承揽本项目的业务范围,且提供了近三年的此类设备的销售业绩合同”,一个成立不足一年的公司如何提供出近三年的此类设备销售业绩合同,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中标方在招标文件中作假,且组织方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未作出认真负责的审查。3、中标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中标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不仅损害了招标方的利益,更是损害了国家财政的利益。4、中标方的设备授权商目前已暂停此类设备的业务并遣散了人员,已经无法为招标方提供相应设备,更无法提供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售后服务内容。5、招标文件中明确指出中标原则为打分最高者中标,中标方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论从商务响应以及行业资质方面均与原告存在差距,要求查看评标过程中各项打分并给出理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陕西省财政厅作出的“陕财办采资投处【2015】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2、撤销现中标人中标资格。
被告陕西省财政厅辩称,2015年7月9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对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关于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了书面审查,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就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核和复议。专家经复议核查后认为:1、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开标一览表》中虽未填报合计项,但填写了总报价(含大写和小写)。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11.1条,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开标一览表》未填报合计项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缺漏项。且唱标解除后,所有投标人对报价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2、陕西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涵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等经营范围,具有承揽本项目的业务范围且提供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销售业绩合同。另招标文件中未要求投标单位有CA认证书。故评标委员会建议维持原评标结论。依据评标委员会的审核结果,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维持原招标结果的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在处理投诉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不合理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地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述称,一、招标过程中答辩人是否有义务履行对各投标方的招标环节提出质疑,或说答辩人有无剥夺了原告对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疑权?政府采购法规规定了投标人在招标采购过程的质疑权,但并未规定在招标环节采购方或采购代理方在无人提出质疑的前提下应当主动启动要求各投标方对其他投标方招标环节提出质疑的强制性条款。质疑权的行使和启动,是有人提出质疑,相关方启动质疑和答复程序。事实上,原告于开标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6月15日书面《质疑函》我公司,由此启动了本案诉争的中标质疑,原告充分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也没有规定招标过程必须由答辩人要求各投标方对其他投标方的招标环节提出质疑的程序规定。由此可见,答辩人充分保护了被答辩人的质疑权,答辩人没有义务在招标过程中应当要求各投标方对其他投标方的招标环节提出质疑。答辩人组织本案诉争的招标采购环节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二、关于调取招标过程录像。招标过程录像设施,在2015年6月12日时,答辩人的录像设施正在建设中,招标过程没有录像。三、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价是否存在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损害了招标方及国家财政的利益。《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五、采购预算:100万元。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价格为98.2万元,未超过《招标文件》100万元预算的要求。四、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过程中各项打分及理由是保密的,不能允许原告查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答辩人,无权就评标过程中各项打分及理由向原告提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招标投标纠纷中的招标活动,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初,是一家从事办公打印设备、数码印刷设备和耗材的销售和服务的公司。2015年6月,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了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SXHXZB2015-ZC-GK1051)的投标,根据招标要求,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成立以来此类数码办公类设备销售和服务的一部分合同,属于近三年的此类设备销售业绩的时间段内,符合招标要求。关于资质问题,工商总局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修订说明中明确提出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均可合法经营。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此次招标的产品为数码办公类产品,两台数码办公系统在市场中的公开报价分别为122.2万和72万,此次中标价格为98.2万元已经在市场价格基础上有了非常大的优惠,同时此中标价格还含有价值20万的后装订设备和存储设备。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清单中所有的软件和硬件,并已安装调试完毕,等待客户的验收。同时承诺将依据投标文件要求为销售的设备提供售后服务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述称,一、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由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召开了招标大会。在唱标环节结束时,招标代理机构当场询问了各投标单位对唱价内容有无异议,各投标单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确有提供总报价。二、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均有明确规定,投标人的资质审查也是以招标文件的规定为依据,经评标委员会共同审查确定。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涵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等经营范围,具有承揽本项目的业务范围且提供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销售业绩合同。三、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采资投处[2015]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9月22日,我方与中标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1),并按招标要求提供了相应设备和售后服务。四、业绩的评审是由评标委员会按投标人提供的项目类似程度、数量和金额大小情况赋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与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拟总投资额:100万元。委托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为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拟采购设备的招标代理机构。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对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SXHXZB2015-ZC-GK1051;采购内容和要求: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性质:财政拨款;采购预算:100万;该招标文件规定一、投标人资格要求:1、投标人具有有效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附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参加投标只需提供身份证)(原件);3、投标人须提供设备制造厂商或设备代理商(包括区域代理)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原件);厂家直投不需提供设备授权。二、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即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和相应的权重分值进行综合评审后,以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并依次排序。三、评标程序:按照投标文件的初审、投标文件的详细评审、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三个步骤进行评标。四、定标程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购人根据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评标后直接确定中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五、中标与落标: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将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合同的签订: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采购人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统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了《陕西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的投标。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了其相关资质证明以及该企业成立后的销售业绩等材料,并在投标报价表《开标一览表》中虽未填报合计项,但填写了总报价(大写):玖拾捌万贰仟圆整(小写:982000.00)。第三人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召开了招标大会并于2015年6月12日10:00整进行了开标。于2015年6月15日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信息为:1、中标供应商: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中标金额:人民币玖拾捌万贰仟元整(98.20万元)。3、地址: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01号西安国际商务港二期B座第2幢2单元2120室。4、联系人:贾丽萍。5、联系电话:029-89122296。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认为:1、第一顺序中标人西安恒新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唱票环节存在重大问题,在《开标一览表》中未提供合计总价;2、第一顺序中标人西安恒新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技术规格响应表》中,有重要技术参数未能响应或虚假响应;3、第一顺序中标人西安恒新通科技有限公司,所中标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4、第一顺序中标人西安恒新通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大恒易通双色机、复印机、打印机、耗材等办公用品。从未组织实施过与本项目类似的生产型印刷及后道设备,资质方面存在问题。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陕西省财政厅提出《投诉书》,投诉事项:1、第一顺序中标人西安恒新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唱标环节存在重大问题;2、第一顺序中标人西安恒新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实施方面存在资质问题。投诉请求:重新查验投标文件、唱标文件及打分情况。同日,被告陕西省财政厅受理了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对陕西华夏招标有限公司和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关于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就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核和复议后,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陕财办采资投处[2015]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维持原招标结果。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801《供货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数码印刷系统,合同总金额:982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11月30日前,交货地点: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9号。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清单中所有的软件和硬件,并将设备进行了安装。2015年11月3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诉至本院。
另查,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有: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网络产品和信息系统处理技术、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办公设备及耗材、办公家具、计算机耗材及周边产品、复印机、打印机及耗材零配件、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广播电信及通信设备、建筑材料、日用产品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招标代理合同》、《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销售合同》、《开标一览表》、《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供货合同》、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被告陕西省财政厅是陕西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享有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涵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设备、机械设备”等经营范围,具有承揽本项目的业务范围,并提供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销售业绩合同。西安恒新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开标一览表》中虽未填报合计项,但填写了总报价(含大写和小写),其未填报合计项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缺漏项。评标委员会作出该中标结果并无不妥。被告陕西省财政厅对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关于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数字图文处理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就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核和复议,作出陕财办采资投处[2015]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现中标人中标资格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汉腾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师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