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两江新区文桥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5643号
原告两江新区文桥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文桥租赁部)与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桥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被告鼎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文桥租赁部与被告鼎晖公司所签订的《物资(凹槽镀锌方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确定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8月25日双方解除《物资(凹槽镀锌方钢)租赁合同》; 本案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作结算,被告未付租金为210068.49元,未归还2668.4米方钢,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已支付原告本案2668.4米方钢赔偿款25349.8元,故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方钢2668.4米后续租金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0.013元/米/天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共计26天,为2668.4米×0.013元/米/天×26天=901.92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租金210970.41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原告应提前3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申请,若原告未及时发出书面申请导致被告未支付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向被告发出过付款的书面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付款起以欠款为基数按LPR分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在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后,应视为原告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仍未及时支付未付租金,本院支持其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10970.41元为基数从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文桥租赁部(甲方)与被告鼎晖公司(乙方)双方就凹槽镀鋅方钢租赁事项签订《物资(凹槽镀锌方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物品名称35mm×35mm凹槽方钢,规格1.5m-6m,赔偿价格(元/米)按市场价格,单价0.015元/米/天,维护费0.1元/米,上下车费(元/吨)各18元,600米为一吨,租还货运费由乙方负责,方钢打包带4元/件(100根);2.租金的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实际签字确认的发货日期、清单数量和归还日期、清单数量进行结算(春节扣除10天租金),按季度结算,下季度第一个月内支付上季度结算租金。在达到合同约定乙方付款条件时,甲方应提前3日向乙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申请,若甲方未及时发出书面申请导致乙方未支付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在向乙方出示付款的书面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等额收据。若甲方未提出的书面付款申请或提供收据,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起租赁方钢给被告使用,2019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未付租金为9409.40元,2019年9月3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19841.55元,2019年10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40378.25元,2019年11月3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67768.50元,2019年12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98472.45元,2020年2月29日结算未付租金为84690.45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3400元),2020年3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111065.95元,2020年4月3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132243.19元,2020年5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154126.33元,2020年8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182801.08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30000元,累计支付金额83400元),2020年9月3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196451.71元,2020年10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210193.29元,2020年11月3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220203.3元,2020年12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225321.14元,2021年1月31日结算未付租金为226815.02元,2021年3月1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208646.23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累计已付金额103400元),2021年4月20日结算未付租金为210068.49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案2668.4米方钢赔偿款25349.8元及案外轮扣的赔偿款共计50731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签收。 2019年11月25日、 2020年1月2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开具租金增值税发票十张共计371625.93元。
一、原告两江新区文桥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物资(凹槽镀锌方钢)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文桥建筑设备租赁部未付租金210970.41元; 三、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两江新区文桥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以未付租金210970.41元为基数从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03元,减半收取计2375.52元,由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文
书 记 员   徐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