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908号 原告: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28号4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242059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富安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319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076.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868.28元(以2970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起算点由“2021年1月13日”变更为“2022年1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区海棠新城项目提供挤塑板。在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累计提供价款为847706.52元的挤塑板,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50629.78元货款,剩余297076.7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是否履行,需原告证明。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付款条件是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正式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26***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发票税率为13%而非合同约定的16%,原告亦未证明该组发票已经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表,送货单中***、***、***、***四人是公司的收货人,收货单上的其他人被告不清楚,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方的员工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原告证明。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无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4月26日的两张送货单是复印件,对这两张本身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原告送货明细表中载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货,但是原告未提供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原告制作的送货、发票、付款明细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挤塑板。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号前支付全额货款;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必须提供正式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条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50629.76元。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的供货单46张及增值税发票26张: 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送货单2张,货款金额共计39716.76元,送货单上有***签字; 2019年4月24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21930元,送货单上有***签字; 2019年4月26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17983.62元,送货单上有***签字; 原告陈述遗失2019年4月30日的送货单1张,金额21701.52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101331.9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9716.76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1615.14元; 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5日送货单5张,货款金额共计109278.72元,送货单上有***或***签字; 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共计109278.72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9278.72元; 2019年6月19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11617.8元,送货单上为***签字; 2019年7月14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21921.84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无人签字; 2019年7月18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19167.84元,送货单上有***签字; 2019年7月25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21811.68元,送货单上为***签字;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74519.16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4519.16元; 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5日送货单5张,货款金额共计112987.44元,送货单上为***或***签字; 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112987.44元; 2020年3月29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21812.7元,送货单上为***签字; 2020年3月31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21812.7元,送货单上为**签字; 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7月20日送货单10张,货款金额共计183425.5元,送货单上为***或***或***签字; 2020年8月16日送货单1张,货款金额21600元,送货单上为***签字; 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4月2日送货单15张,货款金额共计200938.4元,送货单上为***或***签字; 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3日,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发票金额共计459835.2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500元; 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 202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已经收到原告出具的26张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857952.42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挤塑板采购合同》、送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挤塑板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全额货款,虽庭审中原被告未对是否对账结算达成一致,但被告应在收取货物并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付款。 关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货款金额。在该时间段,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均为285129.78元,按照日常逻辑,被告只有在认可货款金额的情形下才会支付相应货款,因此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货款金额为285129.78元。故被告提出2019年4月24日、4月26日两张送货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及2019年4月30日未见送货单、2019年7月14日送货单收货人处无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交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4月2日的货款。其中2020年3月31日送货单为**签字,2020年8月16日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或具有签收货物的职权,故对该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该期间的其他送货单,因有被告庭审中确认的签收人***、***、***、***等人签字,本院依法采信。故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4月2日的货款金额为519164.04元。 因此原告从2019年3月14日至2021年4月2日,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804293.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629.7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3664.04元。另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税额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及承担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开具的均为税额为1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付款550629.78元,足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税额为13%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发票税率为13%而非合同约定的16%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发票总金额857952.42元与货款总金额804293.82不一致,原告开具税额大于货款金额的发票,并未违反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货款金额支付货款。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正式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亦承认收到了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立即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时间,本院酌情视为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后的第7日,被告应当在原告每次开具发票后的第8日开始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2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现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以未支付货款253664.0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4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185.68元(253664.04元×3.7%×85天÷365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3664.04元及截止2022年4月14日的违约金2185.68元,并从2022年4月15日起以253664.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原告重庆盈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重庆鼎晖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勇 书 记 员 熊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