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1180号
原告马越。
委托代理人张丹,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富盛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桂萍。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
被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雨。
原告马越与被告大连富盛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康商贸公司)、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息产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和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被告公众信息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雨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程序员工作,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00元。原告的工资远低于单位同岗位工资标准,也低于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5月26日,原告离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7)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9347元((5783元/月-300元/月)×9个月);2、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15元(5783元/月×5个月)。
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校学生,曾在我单位学习,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来我单位学习,来我单位时,原告无任何工作经验及适合我单位的工作技能,我单位碍于介绍人情面同意其在单位学习,与其签订了实习协议,实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为原告自愿学习的行为,原告不享受我单位员工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的待遇,我单位每月向其发放生活补贴。之后原告仍未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需要完成学校课程,其向我单位表达了一边在学校学习一边继续实习的意见,出于对原告的照顾,我单位没有中断生活补贴的发放,后原告因学业需要自动终止了实习,我单位也停止了补贴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其在我单位属于实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众信息产业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到我单位工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其与我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富盛康商贸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其应向富盛康商贸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与我单位无关。综上,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原告到该被告公司实习,实习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生活补贴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6日,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3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9347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1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实习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虽然签订的实习协议书,但原告的身份为非在校学生,其求职就业的愿望明确,故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应当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提出原告系在校学生、实习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就主张的原告属于在校学生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众信息产业公司与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实际与被告公众信息产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公众信息产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934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工作期间,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补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783元标准支付工资,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没有工作经验的基本情况,酌定被告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1070元((1530元/月-300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但工资标准如前所述,按照每月1530元计算,被告富盛康商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50元(1530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富盛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越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1070元。
二、被告大连富盛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50元。
三、驳回原告马越要求被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富盛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富盛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横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人民陪审员 李连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