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130号
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飞
委托代理人王家尧
被告大连佳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志
委托代理人李视春
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息公司”)与被告大连佳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地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众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尧、被告佳和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志及委托代理人李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地热铺装合同,约定由被告铺装原告于汇景天地9层(不动产产权证书注明为五惠路32号8层1、4、5、6、7、8号房屋)的办公区地热。双方约定“此合同为固定综合报价合同,非因甲方(原告)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量、合同总金额不予调整”。乙方验收时发现如下问题:1、铺装地面挤塑板缝隙大并且没有粘贴连接胶带、U型地热卡夹、抵塑板做工粗糙,质量瑕疵大;2、开工前期缺少设计图纸、无序铺装地热水管线路、造成由于地方过于疏密,后期地面受热不均匀;3、没有经过原告允许,擅自回填混凝土层并且回填时候没有增加铺设的金属网、导致混凝土用料增加,最终完面标高增加;4、反射膜铺装没有粘贴胶带,导致回填混凝土施工时间反射膜移位。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工期紧张只能请公证处对铺装情况进行保全,聘请拆装公司进行拆卸。额外支付拆装费用及公证保全费用。为了能进一步表明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对被告的拆装材料保留一个月,希望双方能平等协商解决,至今被告也无顾原告诚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合格的家装地热工程公司,应该本着诚实、谨慎、务实的原则进行施工。被告先期没有设计图纸,没有和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就擅自进行铺装管路,并且使用的挤塑板明显两种品质。原告在多次沟通发函后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地热铺装合同;2、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先期60%工程款,计人民币35400元;3、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11800元;4、赔偿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额外支出的地面管路拆除费12989.34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将已经施工的地热铺装进行了拆除,并且强行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所以解除的责任应该在原告方,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施工质量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地热铺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五惠路32号8层1、4、5、6、7、8号的汇景天地9层办公区铺装地热,工程内容及范围以工程预算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合同包工包料总金额为5900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总价合同,非因原告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量,合同总额不予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即付全款的60%即35400元,安装调试验收付全额尾款35%即206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即2950元。验收前,被告向原告提交施工资料,确保提交的施工资料与实际相符,否则原告有权暂停和被告的费用结算工作,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资料的,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并与展示样品不符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退还全部工程款,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被告应无条件予以修复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如被告经过两次修复,累计超过十五天仍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修复,被告应配合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完毕后为原告提供竣工图纸(含电子版),图纸需清晰明了地标注出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等数据。《地热铺装合同》附件《工程预算清单》中未列明“金属网”项目。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400元,被告对案涉房屋铺装地热。2017年11月24日,大连市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地热铺装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和摄像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公证书。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大连志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热管道拆除合同,约定拆除案涉房屋内的前期地热管道,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12989.34元。2017年12月8日,大连志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拆装费12989.3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热铺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施工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地热铺装合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热铺装合同未就原告所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业标准。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施工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先期工程款35400元、赔偿违约金11800元、地面管路拆除费12989.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佳和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地热铺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大连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