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2行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同顺,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卢永康,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俐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家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同顺因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同顺以与鑫恒公司工伤赔偿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同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袁同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学    雁
审判员 马云代理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