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9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传金,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9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传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2016年5月9日受伤时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进入鑫恒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桩基检测,在工作时接受施工员指挥,工资由鑫恒公司委托韩某代发。故上诉人与鑫恒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鑫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在仲裁、一审期间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是与韩某存在关系,被上诉人与韩某之间是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并未为袁传金提供劳动工具;3.韩某的吊车是挂靠在无锡市金巧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租用的车辆是有相关资质的。
袁传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2016年5月9日受伤时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恒公司从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桩基检测工作。案外人韩某与无锡市金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韩某将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挂靠在无锡市金巧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运营。鑫恒公司与韩某达成协议,约定将其中吊桩运输的工作交付给韩某完成。***经人介绍在鑫恒公司承揽的桩基检测工地上从事与吊桩运输有关联的工作,于2016年5月9日受伤。
***在一审审理中陈述用工的事实如下,他经人介绍,与韩某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报酬,韩某实际向其支付工资,但韩某不在工地上,日常工作内容受工作人员安排。
上述事实,有袁传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鑫恒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收据、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恒公司承揽了桩基检测工作,但又将其中的吊桩运输工作交付给案外人韩某完成,韩某雇佣***等人完成吊桩运输工作,并实际向雇佣的工人支付报酬,属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主张与鑫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鑫恒公司向其履行用人单位一方的劳动义务。综上,***请求确认与鑫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传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2016年5月9日受伤时与鑫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根据袁传金一审、二审的陈述可以看出,其经人介绍至鑫恒公司工地工作时,已被明确告知该工程系韩某承包,且其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交至韩某处,虽然其陈述韩某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鑫恒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见,***与鑫恒公司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在工作期间,曾在韩某处领取两个月的生活费,虽然***陈述工资是鑫恒公司委托韩某代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关于是否接受鑫恒公司监督,***陈述其工作期间,无需考勤,但认为接受鑫恒公司检测员的指挥,鑫恒公司认为***与现场检测员之间系工作上的协作关系,并不是监督管理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从事的是与吊桩运输相关的工作,从其工作内容来看,***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要与桩基检测员发生交集。桩基检测员现场指挥是为了进行桩基检测工作,双方是一种协作关系,不是监督管理。退一步来讲,桩基检测员并无人事管理权限,故本院采信鑫恒公司的陈述。由此可见,***并无与鑫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接受鑫恒公司的监督,鑫恒公司亦未支付给***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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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顾妍
审判员陶志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