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

***与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9390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利辛县,由都昌县徐埠镇苍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宜兴市,由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宜兴市,由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5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恒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江苏捷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桩基检测工作。案外人**与无锡市金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挂靠在无锡市金巧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运营。被告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吊桩运输的工作交付给**完成。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揽的桩基检测工地上从事与吊桩运输有关联的工作,于2016年5月9日受伤。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用工的事实如下,他经人介绍,与**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实际向其支付工资,但**不在工地上,日常工作内容受被告工作人员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传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被告鑫恒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收据、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恒公司承揽了桩基检测工作,但又将其中的吊桩运输工作交付给案外人**完成,**雇佣原告***等人完成吊桩运输工作,并实际向雇佣的工人支付报酬,属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履行用人单位一方的劳动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传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代理审判员*展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