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2669号
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9U2MK8P。
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10888号,山东豪杰建设物资物流中心3号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DLAFL3D。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28.5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一套、叠螺机一台。3月9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的指定地点,3月11日,设备开始调试,但一直没有调试合格。合同第八项第2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提供的设备如果生活污水悬浮物去除达不到50%,甲方可以全额退款”然该设备根本无法达到此要求。合同第二约定,设备日处理能力为10000吨/天,然在调试中我方发现该设备的日处理能力只有4000吨/天,远达不到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提出整改方案,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28.52万元的货款。
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合法有效,存在问题的函,移动污水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6日,当时合同要求两天内到货,对于140多万元的设备,加工周期需要两个月,当时原告为什么这么急要求两天内到货,原因是污水处理厂需要改造,停产了一条污水处理线,剩余污水直排瀑河,上级督查组要求徐水区管委会限期达标,先河公司承担该项目,当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解决,实际被告车间内有一台日处理一万方的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的半成品,原告公司6号与被告签订合同,7号早上将半成品运到工地,要求被告在工地组装,原告公司把这个项目作为政治任务,力求快速解决污染,被告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加班,于3月13日出水达标,由于原告没有技术人员,被告一直派技术人员在现场为原告处理污水,一直处理到5月底,污水厂检修完毕,没有污水处理了,在此期间徐水区管委会、徐水区环保局一天两次取样,出水达标并合格。原告公司也没有提出水未达标及设备不合格,直到6月24日污水处理完了,原告才提出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公司派人去处理,原告说停机不用了,不需整改。原告在有污水时,再用被告设备处理污水,解决了污水处理任务,完成了徐水区环境整治的政治任务。原告翻脸不认人,要求归还设备,退还货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鉴定报告,一、鉴定报告是假鉴定;1、没有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鉴定是合法的经营范围。2、鉴定书没有华碧公司的鉴定资质证书,证明上海华碧公司没有对气浮机及污水水质的鉴定资质。3、上海华碧公司没有对技术产品的司法鉴定资质。4、所谓专家一个也没有专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资格证书。5、鉴定书没有对使用药剂的成分,含量的化验,没有通过试验比对选择合适的药剂,也没有对投加量的试验比较,是无法采用最佳药剂配方,最佳投药量进行试验的,不可能体现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的真实性。6、鉴定报告没有对进水水量进行计量。7、涉案空浮机是天一环保公司的专利技术。8、鉴定书的进出水质化验没有国家公认的MCE机构化验,其结果是没有公信力的。二、事实造假;1、华碧公司提供的中第4.1款规定:“气浮工艺宜用于工业废水处理工程和城镇污水”。2、双方签订的中第二条第二款清楚地载明先河公司购买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是为了处理污水的。3、华碧公司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目的及事项。以上三条都足以证明,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是用来处理污水的,鉴定报告和昌乐法院的委托更明确的表明目的是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生活污水的悬浮物去除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一套、叠螺机一台。合同价格142.8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支付90%货款后,被告两日到货。2019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28.52万元(合同价的90%),合同第八项2.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如果生活污水悬浮物去除达不到50%,原告可全款退货。合同签订后,案涉设备2019年3月9日到达现场,3月11日开始安装调试。
2、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函一份,该发函中原告认为向被告采购的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存在若干问题,主要为该设备的最大日处理能力为4800吨/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日处理能力10000吨/天,对生活污水悬浮物去除率达不到50%,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一级A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复函一份,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对日处理能力等问题一一做出了回复,但对原告质疑的污水悬浮物去除率及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这两个问题没有做出回应。
3、经原告申请和本院技术室委托,对案涉设备质量及污水悬浮物去除率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24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80号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载明“鉴定时间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8日;鉴定地点石家庄市栾城区污水处理厂”。鉴定意见:“涉案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气浮设计参数与行业规范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达到理想的悬浮物去除效果。现场所测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生活污水悬浮物去除率为12.88%”。本次鉴定鉴定费为48600元,另原告主张为本次鉴定发生物流费、购买药剂、水泵等产生相关费用45303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4、被告对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后,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疑,提供营业执照一份,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包含产品质量鉴定;提供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一份,该鉴定单位是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单位组织名录中的成员单位,在名录中质量鉴定的范围包括服务业机械设备、机动车及零部件等;提供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展环保服务指导意见一份,污水处理属于环保服务业,提供三鉴定人员工作证件,均是高级工程师,具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职称,专业涵盖机械、非标电气设计、环境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对生活污水悬浮物处理率50%,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全款退货,且经鉴定案涉设备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案涉设备,是一项政治任务,时间紧,按常理如此设备不可能在几天内组装完毕,现场组装后达到出水标准,当地环保部门每天两次抽样,均合格。原告鉴定为假鉴定,认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用水为清水,不可能达到悬浮物50%去除率,鉴定结论涉嫌造假。本院认为:1、该鉴定结论是本院技术室委托,经摇号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疑,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包含产品质量鉴定,该鉴定单位是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单位组织名录中的成员单位,质量鉴定的范围包括服务业机械设备、机动车及零部件等,污水处理属于环保服务业,三鉴定人员均是高级工程师,专业涵盖机械、非标电气设计、环境保护。且取样的案涉设备进口水质和出口水质的监测报告系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环境计量检测技术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具备权威性和可信性。2、该鉴定意见为“涉案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气浮设计参数与行业规范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达到理想的悬浮物去除效果。虽然被告对鉴定用水提出质疑,因为不符合生活污水的标准,但该鉴定结论是案涉设备气浮设计参数与行业规范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达到理想的悬浮物去除效果,鉴定人员答疑中明确案涉设备系设计参数与行业规范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任何污水也无法达到理想的悬浮物去除效果。3、被告为证明其设备没有问题,提出设备本是半成品因原告政治任务才仓促调试并经现场调试达到出水水质标准,并称徐水区管委会、徐水区环保局一天两次取样,出水达标并合格。但没有提交证明出水合格的相关证据,并且是否是政治任务,时间是否紧迫不能作为被告设备是否合格的理由和依据;被告提供案涉设备具有专利,但具有专利并不能代表其专利产品必然合格;被告提供其产品在河南中凯公司运行正常的相关证据,但在河南中凯公司设备运行合格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合格;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V流气浮工艺文章、V流移动式污水处理说明书、现场视频等),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出水达标的主张。4、案涉设备专业技术性强,本院技术部门通知被告在鉴定时到现场监督检验,但被告拒绝到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80号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提供的“涉案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气浮设计参数与行业规范相比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达到理想的悬浮物去除效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符合合同第八项:被告提供的设备如果生活污水悬浮物去除达不到50%,原告可全款退货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自案件受理之日(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支持。鉴定费48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被告主张其他损失45303元,仅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必要性和关联性的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3月6日签订的《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28.52万元及利息(以128.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48600元。
四、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返还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移动式污水处理系统一套、叠螺机一台。
五、驳回原告河北先河正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被告山东天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希龙
人民陪审员 葛士帅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