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1772号
原告:刘全新,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英,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永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传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治国,男,汉族,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男,汉族,单位员工。
被告: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全新诉被告德州永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英,被告德州永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治国、孙衍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全新于2019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去弟弟刘全坤家,楼道内黑暗灯也没亮。刘全新以为到了弟弟居住的楼层,进门一脚摔入楼梯间的管道井中,由二楼摔倒一楼,直至21时45分被发现并经120送入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刘全新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刘全坤居住的房屋是租赁被告房屋,此楼道管道井的门与进出单元门一样敞开,也无任何警示标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刘全新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为572131.44元。
永锋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1、经我方实地查看发现,原告提及的楼道间管道井是一个约六平方米的空间,入口处有门,开门后是三级台阶,每级台阶间距约三十厘米。门口距离空间内间隙至少三米的距离,事发时门处于上锁状态,而且门外有石头拦挡,正常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进入到管道井空间内。原告称受伤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按照自然条件,此时光照依然充足。六号楼敞口正对西方,管道井门正对西方,楼梯间光线充足,并非原告所称楼道内黑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分辨清楚自己弟弟家门外观与二楼管道井外观不一致。即便原告进入管道井内,按照管道井内的空间结构,进门后是三级台阶,台阶距空隙约三米,原告不可能一脚从二楼摔至一楼。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日常经验推断,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另原告受伤所处管道井并非公共区域,且原告并非租户,和我方无权利义务关系,我方对其无安全保障义务。2、2018年10月1日,我方与被告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五年,约定我方承租开发区建投公司拥有的包括事发地焦斌商业街六号楼在内的沿街楼,我方支付租赁费。我方将六号楼转租给刘全新弟弟。开发区建投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因楼房结构缺陷导致的原告的受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建投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刘全新提交的证据:1、齐河县中医院派车单、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狮子刘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齐河县人民医院病案及发票四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发票六张、华鹊堂药店票据五张、齐河县杏林大药房拐杖收据一张;3、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狮子刘村委会和原告的雇主关于原告从事工地看大门工作的证明一份;5、山大二院护理票据三张、狮子刘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两个儿子刘合利、刘合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证明;6、现场录像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份;8、交通费发票;9、打印费发票;10、刘全坤与永锋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法院调取的永锋物业公司与开发区建投公司合同各一份。
永锋物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120从商贸街将刘全新接走,不能证明事发地为商贸街六号楼。派车单载明患者姓名并非刘全新,年龄也不相符,对证明不认可,刘全新与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不可信。本院经审查认定,齐河县中医院派车单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9日21时在齐河县接送患者事实,派车单下方出具证明人员不在出车人员范围内,对其证明内容无法核实。狮子刘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但村委会是否完全了解刘全新受伤过程需进一步查明。对证据二认为花费中涉及与摔伤无关的开支,申请鉴定后扣减相应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定,刘全新因摔伤先后在齐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相应花费均有制式发票为证,是为治疗因摔伤而导致的疾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山大二院花费311080.852元,齐河县人民医院花费38801.65元,山东华鹊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花费1680.6元,齐河县杏林大药房出具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能够证明刘全新支出了该费用84元,以上花费共计351643.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0000元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共同申请法院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科学性及客观性,但其中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需考量刘全新是否具备误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雇主证明不认可,出具证明人员应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刘全新已75岁,不可能参加劳动。本院经审查认定,仅依据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刘全新是否事发前从事门卫工作,还应提交发放工资流水、是否签订合同等来认定,且刘全新年逾七旬,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对证据五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正常价格计算,对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依据山东泉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护理收款票据能够计算出刘全新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200元事实。狮子刘村委会出具的刘合生、刘合利工作证明缺少出具证明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村委会不是村民的用工单位,不能对村民工作状况作出证明。对证据六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门是上锁的,外面有砖头拦挡,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根据录像显示及本院现场查看,该管道室门处于未完全封闭状态,门口有砖头拦挡但能够轻易打开管道室门。对证据七认为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定,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开具的制式发票金额为准。对证据八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因治疗花费的正当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显示购买单位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无法证实是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余票据部分为定额发票,应综合刘全新治疗过程予以认定其交通花费。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我公司为管理者。原告弟弟承租的是327房间。我公司与开发区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合同能够说明永锋物业公司承租了开发区建投公司房屋后转租给刘全坤事实及刘全坤承租房屋位于三楼327室。
永锋物业公司提交1、二层管道井及三层、四层现场图片一宗;2、租赁合同一份。刘全新对证据一认为可以看出管道室与2、3层住户住户单元门大小相同,且没有警示标志。门一直处于敞开状态,永锋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组图片为事发地点实景图片,能够看出管道井门与住户不处于同一楼层且进门后又三级台阶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楼房存在设计缺陷,开发区建投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区建投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上午到事发地齐河县现场勘查并当庭展示了现场图片。刘全新、永锋物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开发区建投公司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21时45分许,齐河县中医院接120报警后派救护车到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梯门商贸街救助一摔伤人员后送至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查明摔伤人员为刘全新,摔伤时间大约为当日17时30分左右。刘全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第二天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部位外伤(1、消化道穿孔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脑外伤4、肋骨骨折5、腰椎骨折);二、创伤性湿肺(呼吸衰竭);三、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病变);四、轻度贫血;五、急性心肌损害;六、凝血功能异常。刘全新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又至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包括购买药物、拐杖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51643.07元。刘全新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200元。本院根据刘全新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得出刘全新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刘全新误工时间为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0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0000元,刘全新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发地点位于二楼管道室,管道室门处于未完全关闭状态,进门后有三级台阶,下到室内后为平面,该平面未完全闭合,其北边角、东边角均留有五十公分左右缝隙,管道室门口距缝隙约有三米距离。该楼房属于开发区建投公司所有,于2018年10月1日出租给永锋物业公司,永锋物业公司又将房屋分户出租给个人使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全新的摔伤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刘全新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刘全新在事发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准备去家住事发地六号三楼的弟弟刘全坤家,行至事发楼房的二楼时误以为到弟弟家,进入后自二层跌落至一层后受伤。经本院庭审查明及现场查看,刘全新实际进入的为二层管道室,该部位仅有一处管道室门,进入后为三级台阶,随台阶下到地面后距两管道缝隙尚有三米左右的距离。刘全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据一般逻辑推理,其即使误以为管道室为其弟弟家,在进门后因有三级台阶存在且下到台阶底部后还有三米左右的距离,人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能掉入管道缝隙内。并且如刘全新事发时是清醒状态其应自推开门即应意识到走错地方而应退回,而不是继续进入管道室直至摔入管道缝隙中。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规律,刘全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事发地二层的管道室门事发时未处于完全紧闭状态,可以轻易推开进入,且该管道室内无灯光并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了刘全新摔伤事实的发生,开发区建投公司作为楼房所有者、永锋物业公司作为楼房管理者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状况,本院认为刘全新应承担60%责任比例,开发区建投公司、永锋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比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1、医疗费。依据刘全新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发票及费用清单,并经本院查明,刘全新共计支出医疗花费共计35164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全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可知该项费用为7900元。
3、误工费。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刘全新因摔伤造成的误工期限为240日。刘全新事发时年龄为75周岁,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劳动活动并取得收入的事实存在,故对刘全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庭审中刘全新提交了山东泉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护理收款票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50元,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因此可按照150元/日计算护理费。同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0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可以得出护理费为:150元/日×79日×2+150元/日×26日=27600元。
5、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刘全新的营养期间为90日,按每日30元/日,可以计算出数额为2700元。
6、交通费。刘全新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刘全新受伤情况及住治疗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7、鉴定费。刘全新因司法鉴定而支出3000元,上述费用有制式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刘全新因跌落受伤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花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失费。刘全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了刘全新身体伤害及一定的精神损失,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刘全新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伤残评定标准以及刘全新年龄,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彼岸准有关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标准。可以计算出刘全新的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年×5年×(30%+20%×10%+10%×10%+10%×10%)=71959.3元。
10、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刘全新需做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10000元。
根据前段论述,本院认为刘全新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60%责任比例,开发区建投公司、永锋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比例,依据该责任比例划分,开发区建投公司、永锋物业公司应对刘全新的损失481302.37元连带承担192520.95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永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全新因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520.95元(赔偿清单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刘全新负担2856元,由被告德州永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玉迪
书记员王岳
赔偿清单
1、医疗费:35164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79日=7900元;
3、护理费:150元/日×79日×2+150元/日×26日=27600元;
4、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
5、交通费:1500元;
6、鉴定费:30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5年×(30%+20%×10%+10%×10%+10%×10%)=71959.3元;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刘全新损失共计:
(351643.07元+7900元+27600元+27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71959.3元+10000元)×40%=19252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