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两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周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4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观点错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新车购置价范围内任意协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金额的大小收取保险费,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了机动车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机动车损失赔偿款为38428元﹝48035×(1-20%)﹞。三、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评估费2000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没有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投保,故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也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
新中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新中绿公司为其生产的中洁牌XZL5163ZBS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架号LGDWA1LHH128045)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6日13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价值(车辆购置价)59000元,固定路线为:随州至内蒙,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0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新中绿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号牌,牌号为鄂S×××**。2017年12月18日21时许,司机汪祖军将该车送往山西,途经河南省叶县辛店乡常楼村时与等待转弯的豫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8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8]01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咨询意见结果:在2017年12月18日这一基准日,鄂S×××**(临牌)号中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配件损失为48035元。原告新中绿公司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新中绿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0035元。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新中绿公司与太原市久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新中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新中绿公司以168000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车辆出售给太原市久诚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车至山西,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在原告新中绿公司送车途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中绿公司为其所生产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达成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新中绿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新中绿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告新中绿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车辆价值的35%(59000元/168000元)。原告新中绿公司的车辆损失系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也未提重新评估申请,故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主张应在保额中扣除不计免赔率20%,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新中绿公司在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提出扣除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7512.25元(50035元×35%);二、驳回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新中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价值为59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9000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8428元﹝48035×(1-20%)﹞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8428元。
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为查明其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40428元(38428元+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合计1423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