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03民初1939号
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两水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周志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绿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为我公司所有的鄂S×××××号(临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2017年12月18日21时,汪祖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叶县××××村路段时,与第三人高克南驾驶的豫C×××××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祖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险59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属全责任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实际保额应是47200元。被保险车辆在异地发生事故,在车辆回来后未通知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也未通知我公司,对车辆评估修理费不认可。我公司将在一星期内提交书面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的损失按商业险的保额扣除不计免赔后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新中绿公司为其生产的中洁牌XZL5163ZBS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架号LGDWA1LHH128045)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6日13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价值(车辆购置价)59000元,固定路线为:随州至内蒙,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90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新中绿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号牌,牌号为鄂S×××××。2017年12月18日21时许,司机汪祖军将该车送往山西,途经河南省叶县××××村时与等待转弯的豫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3月8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随天评报字[2018]01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咨询意见结果:在2017年12月18日这一基准日,鄂S×××××(临牌)号中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车辆配件损失为48035元。原告新中绿公司为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新中绿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0035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新中绿公司与太原市久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新中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新中绿公司以168000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车辆出售给太原市久诚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车至山西,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在原告新中绿公司送车途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中绿公司为其所生产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达成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新中绿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新中绿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告新中绿公司对该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车辆价值的35%(59000元/168000元)。原告新中绿公司的车辆损失系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也未提重新评估申请,故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主张应在保额中扣除不计免赔率20%,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新中绿公司在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提出扣除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7512.25元(50035元×35%);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