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3行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财政局。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恩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
法定代表人翟付州,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宛城财政局)、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宛城环卫站)为履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义务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上诉人宛城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一审第三人宛城环卫站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宛城环卫站、南阳市宛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宛城区2014年环卫站设备采购项目”公告,原告依据公告的要求参加了招投标,并被确认为供应商,后原告与第三人宛城环卫站签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宛城区环卫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三人宛城环卫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采购的财政资金支付义务,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无直接向原告给付资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这起行政诉讼中,并非请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而是请求财政局履行法定的支付义务,原审以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错误,请求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财政局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财政划拨是内部行为,并非外部行为。二、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划拨的对象,所以他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三、项目款是市政府财政一半、区政府财政一半,因为没有验收,所以上诉人认为起诉,也是该起诉市财政。财政局也没有收到评审材料,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可通过协助执行来解决,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因为有个车辆价值很大,车辆用了四次,坏了四次。而且我们要求是国标4,他们给的是国标3,我们曾给新中绿发的有函,要更换车辆或退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政府采购合同引发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寻其它途径解决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问题,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