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良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物。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物。
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上诉人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明、史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该案在一审时,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后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我公司垫付了40000元的鉴定费,原审判决遗漏了该笔费用。
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我方负担。
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龙门环缝自动焊机”一套,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我公司出售给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焊机设备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一直正常使用至质保期限届满。由于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使用了焊机设备,应当认定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违约的依据,原审判决我公司履行退货义务,退还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法不符,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并退还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04000元。
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106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称需方)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称供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向供方购买“龙门环缝自动焊机”一套,型号为LZH-4500,单价为32万元;“罐体变位机”2套,单价为6.5万元;合计货款45万元;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和《技术协议》要求供货,由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安装调试,供方免费培训需方的操作人员和设备维修人员能正确使用、保养设备;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后12个月,保修期内由于设备本身质量出现的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合同附件即《技术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技术协议》,主要对设备的组成部分及技术参数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刘玉和在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报告单”收货方代表栏处签名并加盖了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收到的设备名称为“异形环缝自动焊”1套,型号为LZH-4500。2013年5月21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退还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1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收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0.4万元。2013年5月中旬,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对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安装调试使用。2014年10月,该设备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出现跳焊、漏焊问题,质量保证金16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停止。2015年7月30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去函联系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安排人员维修或商定更换。2015年8月17日,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回函称:依合同约定,该设备已过质保期限,要求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可在付清余款后协商确定对设备维修事宜。为此,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据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未发现涉案设备存在铭牌及出厂日期、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存在未按照《技术协议》配置水冷装置、减速机、变频器的情况。现场调查时,由于焊枪姿态跟踪器固定板变形、左右微调机构及电机损坏,无法对在滚轮架上窜动的产品实现微调整作业,导致涉案设备焊接产品的焊缝存在直线度、宽度、余高、外观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焊机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生产日期的标识。经鉴定,该“焊机”设备未按照《技术协议》配置零部件,焊接的焊缝存在直线度、宽度、余高、外观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况,致使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现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请求退货,由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认为其出售的“焊机”设备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要求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000元,因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出售的“焊机”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况,无论在质保期内、质保期外均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的目的,故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04000元;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收到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上述货款后返还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焊机”设备;二、驳回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6060元,由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和签字的“验收报告单”中的“设备验收日期”为空白。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2013年1月21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予以确认,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设备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预付设备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60%供方发货,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需方付清余款。2013年5月21日,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向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焊机设备的全部货款,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将焊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设备质量保证期内,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一直未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直到2014年10月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才提出涉案设备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退货义务,并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向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6000元。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40000元,应由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
三、驳回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肯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反诉费2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46060元,由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雯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王 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