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两水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809433831。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明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0号院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69055078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早,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3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该案原告在将涉案车辆买回以后,发现涉案车辆自身存在瑕疵,通知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车架号进行变更,致涉案车辆不能正常上车辆牌照。现原告以此提起侵权之诉,因变更车架的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此笔交易的发生地、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区范围内;同时上诉人的所在地也在湖北省××××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民事案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洛阳市明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洛阳市洛龙区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市明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由于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导致其购买该公司的车辆不符合检测国标,车辆无法挂牌营运,造成其巨大损失,而要求湖北新中绿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购车损失及因购车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