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1076号
原告:大连津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北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津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津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维护保养费127479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维保配件费2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22台电梯、8台扶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其他)中标单位进场维保,维保费为33万元/年,维保方式为半包,即原告仅提供单价在1000元以内的维保中更换的零部件。在前期维保工作中,原告发现被告的电梯存在诸多产品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需要更换的配件较多,遂双方协商,原告先垫付维保配件费,待被告扣除电梯生产厂家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部分质保金后,将该部分费用作为维保配件费全部给付原告。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交接单》,明确自该日起原告不再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由被告指定的其他单位进行维保。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一年期间的维保费,被告已支付完毕。但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维保费127479元(33万元/365日×141日),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被告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在合同价款中扣减240000元质保金作为补偿。故在2021年9月16日(2021)浙0503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应当将2400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前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公证裁判。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没有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方,在于原告没有及时对账和给被告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22台电梯、8台扶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其他)中标单位进场维保之日止;维护保养费为330000元/年;结算方式为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服务结束,次月上旬支付上一季度维修保养费82500元;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即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0元以内的由原告免费提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2019年5月,贵院新建综合医疗楼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由我司承担,在维修保养过程中,发现有许多产品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为保证电梯正常使用,由我司先垫***,费用包干,待贵院从电梯生产厂家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该维保配件费用后,将此费用全部付予我司。”被告回复称“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并**确认。
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接单》,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原告将于2020年10月12日起停止对被告的22台电梯,8台自动扶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并且交接给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交接完毕后,上述电梯今后出现的任何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并且不影响双方的财务结算。”
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27479元(33万元/365日×141日)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与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21)浙0503民初562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因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问题,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同意从被告应付合同价款中扣减240000元作为补偿。(2021)浙0503民初562号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至今未给付原告24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交接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67医院(函)、(2021)浙0503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交接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67医院(函)》与回复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维护保养费及维护保养配件费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维护保养费127479元及维保配件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对账和给被告开具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其辩称并非被告拒付上述款项的法定理由,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津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1274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津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保配件费2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