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6民初7号
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水暖公司家属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1栋办公2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女,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泰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迎宾路克兰区45号四国六方城1栋2层A2-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市。
被告:**彬,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住***市。
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新疆泰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霞、***,被告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混款475,330元、案件申请费2,896.65元、保险服务费2,37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县乌拉斯特镇***工程项目及喀尔交***工程项目。2020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冶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乌拉斯特镇***工程建设施工中使用原告商混557.5立方米,应向原告支付商混款263,190元,在喀尔交***被告工程建设施工中使用原告商混384方,应向原告支付商混款212,140元,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混941.5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混款为475,330元。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冶金公司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冶金公司的起诉,保险服务和案件申请费不是必要支出,被告冶金公司不承担。
被告泰坦公司辩称,被告泰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29日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县幸福大院混凝土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6月1日,完工日期6月15日,在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施工的过程中,为工程急需混凝土,被告***接受被告冶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授权代理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并未提出身份异议,所签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商混款的损失,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被告***已履行完工专业分包合同后,被告冶金公司隐瞒该工程完工的事实,于2020年6月24日与被告泰坦公司就***完工的同一个工程签订了***县乌拉斯特镇喀尔交幸福大院工程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为空头合同,没有事实履行法律效果,没有实质法律意义,其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冶金公司在履行施工***县幸福大院混凝土工程中与原告发生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纠纷,与被告泰坦公司无关。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施工分包***县幸福大院混凝土工程,从开工到完工,被告***与被告泰坦公司无挂靠关系,被告冶金公司也与被告泰坦公司无关,被告***施工***县幸福大院工程款有财务走账的记录。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泰坦公司承担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款无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坦公司的起诉,对原告起诉产生的案件申请费、保险服务费及诉讼费与被告泰坦公司无关,被告泰坦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2020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后找到被告冶金公司在***地区***县、青河县、***有幸福大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同意被告***分包***县幸福大院混凝土工程,2020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专业(项)分包合同。被告***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到6月底前完工混凝土工程,被告冶金公司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几次停工,***地区和***县领导到工地解决问题并要求被告冶金公司负责人王**和工地项目负责人支付工程款,项目负责人不得不以个人名义筹资给被告***解决200,000元,另180,000元工人工资由县上解决,被告***才完工了幸福大院混凝土浇灌施工工程。2020年6月1日,被告***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开挖幸福大院基础坑后,被告***垫资浇灌混凝土模板、钢筋等材料款,但工程所需要的商砼土,由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商定以水泥抵商砼款。2020年6月5日,被告冶金公司项目负责人**叫被告***代理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签合同,被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冶金公司施工幸福大院,是被告冶金公司的人,被告冶金公司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又急需商砼土,项目负责人叫被告***签合同自己就代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签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在签合同时,原告无异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欠款,是被告冶金公司违约了以水泥抵商砼款的约定,造成原告商砼款损失,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不是被告***承担,原告应起诉被告冶金公司偿还商砼款,不应当起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被告冶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定专业(项)分包合同是2020年5月29日,开工日期是2020年6月1日,完工日是2020年6月15日。在此阶段,被告***没有挂靠公司,也没有与被告泰坦公司签定任何合同。2020年6月24日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泰坦公司签定承包幸福大院分包合同时,被告***已在2020年6月24日前完工了***县幸福大院混凝土工程。被告泰坦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签定合同是在被告***已完工幸福大院混凝土工程后,2020年5月29日,被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签分包合同时,被告泰坦公司不知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是被告冶金公司叫被告***代理与原告签合同的,原告也知道被告***是在为被告冶金公司干活,原告告被告***告错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起诉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以及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冶金公司和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C25型号440元、C30型号460元、C35型号480元,每一个标号递增20元,同时项目名称为***县***,预购混凝土的方量是1500立方米,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明确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被告冶金公司和被告***需指派工作人员**彬验收签票,证实买受人为被告冶金公司和被告***。被告冶金公司和被告泰坦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混凝土用在了***里,被告泰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甲方有涂改,为新疆冶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冶金公司的单位名称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不是相同主体,合同中重要条款均为手写,且没被告冶金公司的签章,合同第22条约定双方需提供各自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但在该证据中并无上述资料且委托代理人处的被告***不是被告冶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冶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泰坦公司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制定事实不知情,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购销事实以及注意事项,原告认可被告***是委托代理人签订这份合同,履行这份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以该合同证明被告泰坦公司与买卖合同有关联的事实不存在,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合同内容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不是代表个人,是代表被告冶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方量不认可,与被告***和被告泰坦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销售明细清单23张、预拌砼运输单91张。证明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后,被告***安排人索要商混,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商混941.5方,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商混是1500方,双方明确以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且幸福大院是被告冶金公司中标,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泰坦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商混还是用在了幸福大院的工程项目内,那么被告冶金公司应当对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销售明细单中的部分签字不清楚,不是冶建公司的员工,且没有公司**,剩余的单据没有任何人签字,91张运输单不是原件看不清楚,其中签收人如**以及备注的***工地以及无人签字的票据等等,无法证明是被告冶金公司购买。被告泰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做质证。被告***对自己与被告**彬签字的单子认可,除此之外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且被告***对于自己签字及被告**彬签字的608.5方混凝土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保险费和申请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案件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必要支出,且原告主张的商混款与被告冶金公司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被告泰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泰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2022)新4326民初8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在80号案件中,被告冶金公司明确认可使用了原告的商混。
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确认被告冶金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两个工程共用混凝土的事实,但被告冶金公司在该上述两工程中的身份是施工总承包方,未直接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至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应与专业分工公司以及其合同相对方结算确认,而不是突破合同关联性与总承包方结算。被告泰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泰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只要是自己和被告**彬签字的混凝土都认可。当时被告***受被告冶金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让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也是被告冶金公司***地区的负责人,混凝土就是用于被告冶金公司的工程,被告冶金公司没有支付商混款也没有给原告提供水泥抵商混款,自己只是被告冶金公司的施工队给被告冶金公司施工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2020年***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单2份、2020年***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混941.5方,金额为475,33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上没有被告冶金公司职工或被授权人签字。被告泰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认为只对有自己和被告**彬签字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混凝土销售明细单,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混,证人给被告***找人干活,代表被告***在工地上施工的,被告***的技术员老徐不在的时候,由证人签商混,不签字不卸商混。2020年7月23日以后被告**彬走后的商混跟被告***没有关系。7月23日前证人代表被告***签字,7月23日之后是代表被告冶金公司签字的。7月23日以后,围墙、地面、房子加高的部分还有房子里面的地面是代表被告冶金公司签字的,因为证人与被告冶金公司有合同。证人自己用了多少混凝土不清楚,被告冶金公司的王新让证人签字购买混凝土,房子里面和加高的部分是用被告冶金公司的商混。C25是440元,别的证人不知道,但标号越大,每一个标号都要增加20元。2020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2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6日这些商混是代表谁的,无法确定。证人与被告冶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被告冶金公司的员工,但证人有被告冶金公司的授权。2020年7月23日,被告***离开了工地后就再没有管过工地了,7月23日以后证人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冶金公司的,也有证人的一部分。一部分是跟被告冶金公司签了合同,一部分没有签,没签的部分是人工的部分没有签。被告***没有授权证人签字,但是**彬给被告***打电话说了,没有签字的话商混不卸车。证人跟被告冶金公司签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围墙、管网、路面是包工包料的,有合同。包工包料这部分使用的也是原告的商混,是跟***谈的,C25自卸是440元一方,然后型号往上每涨一个型号加20元,每往下降一个型号减20元。防冻具体价格不记得了,C25一级配和二级配的价格都是440元,只是料的大小有区别,价格是一样的。泵送的价格,还要再加钱,但具体加多少钱没有算。
经质证,被告冶金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是被告冶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授权人,与其无关。被告泰坦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证人不属于其施工队的人,证人是给被告冶金公司施工的,证人的签字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冶金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泰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冶金公司把***县乌拉斯特镇、***县喀尔交镇的临时围墙、土方开挖及回填、土建(钢筋、模板、软件及螺栓预埋安装、混凝土浇筑)基础防腐分包给了被告泰坦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明确了被告泰坦公司须按照被告冶金公司授权范围签订分供方合同,**授权范围以外签订各类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明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冶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分供方合同,且这个合同的内容也恰好是被告冶金公司土建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款材料,所以被告***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结于被告泰坦公司,商混款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合同也约定被告冶金公司供应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混,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泰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泰坦公司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6月24日,合同订立之前被告冶金公司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对此被告泰坦公司不知情。被告泰坦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被告冶金公司给被告泰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进度款,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泰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不知道他们签的合同,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泰坦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泰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冶金公司***于2023年1月6日11时34分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2023年1月6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公司无关,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县乌拉斯特镇、***县喀尔交镇幸福大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该录音中没有明确是谁和谁的通话录音,也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债权债务全部归零具体是什么意思。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解除合同被告冶金公司的要求是解除合同给被告冶金公司一个函件,被告泰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债权债务就全部归零,但被告冶金公司目前未收到被告泰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函件,被告冶金公司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冶金公司陈述的***商砼与被告泰坦公司没有关系是因为调阅2022年年初的案子卷宗,卷宗内合同相对方与被告冶金公司、泰坦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经通话的双方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泰坦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专业(项)分包合同1份。证明2020年5月29日与被告冶金公司***分公司经理**签订合同,被告***告知其没有资质,一直到6月15日施工工程完毕,被告***是被告冶金公司的施工队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被告冶金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供应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原告供应的商混应由被告冶金公司给付商混款。被告***提供了开工时间是2020年6月1日至完工时间2020年6月15日,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仅限于6月15日的票据,还限于后面的票据,被告***应进一步提供与被告冶金公司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证明其证明主张。被告冶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冶金公司公章、骑缝章,合同内容是否经过修改,无法确认。被告泰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认为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冶金公司驻***县幸福大院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开工日期是2020年6月1日,完工日期是6月15日。**也明确了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模式完成,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泰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印证了被告***一直强调其是接受被告冶金公司的直接分包该工程,也证明了被告***代理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混购销合同,与被告泰坦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冶金公司***地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专业(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冶金公司将***地区幸福大院项目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县、青河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量,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承包模式为包工包料,设计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土建施工内容,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收集、整理、移交。最终结算金额为业主最终审计金额下浮,被告冶金公司的**为甲方的项目经理,被告***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由**、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县***项目供应混凝土,C25型号的混凝土为440元/立方米,C30型号的混凝土为460元/立方米,C35型号的混凝土为480元/立方米,早强剂30元/立方米,防冻30元/立方米,一级配30元/立方米,运费价格为以上单价运距含10公里以内,超过按每公里每方1元计算,泵送每立方增加20元,单次泵送方量少于50立方米需增收泵费。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被告须指派工作人员被告**彬验货签票,并在一小时内组织验收、卸料、签票,所签票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履行过程中若被告更换签收人员,应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预拌砼运输单及销售明细单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被告均应予以认可。付款方式为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水泥抵商砼款。落款处由原告**并***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并书写了被告冶金公司的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确认未用水泥抵商砼款。
2020年6月24日,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泰坦公司签订***县乌拉斯特镇、***喀尔交镇幸福大院工程专业(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冶金公司将***县乌拉斯特镇幸福大院、***喀尔交镇幸福大院工程交由被告泰坦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临时围墙、土方开挖及回填、土建(钢筋、模板、铁件及螺栓预埋安装、混凝土浇筑)基础防腐。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44,596.3元。落款处由被告冶金公司、泰坦公司分别**确认,合同每一页的右上角由**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冶金公司、泰坦公司确认该合同为后补签订的。
另查明,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23日撤出施工现场,退出施工,期间共产生商混660.5方,其中:***县乌拉斯特镇***工程使用商混210.5方,其中:C30型号二级混凝土泵送158.5立方米,单价为460元/立方米;C20型号二级混凝土泵送52立方米,单价为420元/立方米。***县喀尔交***工程使用商混450方,其中C30型号二级混凝土泵送410立方米,单价为520元/立方米;C30型号二级混凝土自卸8立方米,单价为500元/立方米;C30型号一级混凝土泵送32立方米,单价为550元/立方米。同时,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9日分别产生泵费2000元、2000元。被告冶金公司认可被告***的施工,被告***离开施工现场后,由被告冶金公司的王新负责该工程项目,后被告冶金公司又与***就剩余工程的一部分签订了合同,仍然使用了原告的商混。
再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冶金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以被告冶金公司的员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支付。被告***与被告泰坦公司之间无挂靠关系。
原告为主张商混款提起诉讼,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2,896.65元、保险服务费2,376.6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一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商混款、案件申请费、保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商谈价格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并将混凝土运抵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及其授权签收的被告**彬予以接收并向原告出具的明细单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就应当履行支付商混款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离开施工工地,且被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的**签订的专业(项)分包合同亦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的使用的原告商混,应由被告***履行支付商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商混数量及单价,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商混660.5方,其中:***县乌拉斯特镇***工程使用商混210.5方,其中:C30型号二级混凝土泵送158.5立方米,单价为460元/立方米;C20型号二级混凝土泵送52立方米,单价为420元/立方米。***县喀尔交***工程使用商混450方,其中C30型号二级混凝土泵送410立方米,单价为520元/立方米;C30型号二级混凝土自卸8立方米,单价为500元/立方米;C30型号一级混凝土泵送32立方米,单价为550元/立方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混款333,550元(158.5立方米×460元/立方米+52立方米×420元/立方米+410立方米×520元/立方米+8立方米×500元/立方米+32立方米×550元/立方米+2000元+2000元)。被告***离开施工工地后,被告冶金公司与***均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商混,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被告应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冶金公司、泰坦公司、**彬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冶金公司授权被告***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应由被告冶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异议理由,因被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的**签订的专业(项)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冶金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证据,因此,被告***辩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商混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应承担支付案件申请费、保险服务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商混款333,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支付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896.65元、保险服务费2,376.65元,合计5,2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
三、驳回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9.04元,减半收取计4,254.52元,由原告***县超越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255.1元,被告***负担2,99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赛特尔古丽波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