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81民初1396号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农科大道66号附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3180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第二项的内容,并以平均月缴费工资5437.5元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以2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判决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7.5元/月×9月=48937.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50元/月×60%×2月=79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5437.5元/月×2月=10875元。1-3项合计67792.5元;二、请求撤销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第四项的内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5元×25天/日=37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仲裁裁决第二项对本人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被告***在工地的工资是每日工资为250元/天,实际上被告***的工资为250元/天×21.75天=5437.5元/月,并不存在每月全勤的情况,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每个月工资为7500元/月。同时,云南省**市2019年社会平均工资为6650元/月。显然仲裁裁决书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获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68167.5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己正当的法律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第二项的内容并以平均月缴费工资5437.5元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以2个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判决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7.5元/月×9月=48937.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50元/月×60%×2月=79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875元。1-3项合计58792.5元。 被告***辩称: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清楚,只是部分项目计算有误,请求贵院更正计算错误项目,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50元/天,每月7500元,**公司在提交给澄江仲裁委的答辩状也认可7500元/月。购买工伤保险要用劳动合同去社保局登记备案,月缴费工资也是7500元/月。但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本人工资为2019年的社平工资6891元/月,其认可劳动仲裁委用社平工资来认定本人工资,这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公平公正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39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九个月即6891元/月×9个月=62019元,计算正确。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39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统筹地区社平工资,即6891元/月×60%×3个月计算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891元/月×3个月=2067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停工留薪期包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治疗期),以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十)》足跟骨折,2个月不稳定期,6个月恢复期,总共8个月,仲裁委裁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合理合法,但计算基数不恰当。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为:6891元/月×7个月=48237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认为劳动仲裁委裁决正确,有据可依,**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20年4月2日经人介绍到**公司处从事门窗安装等工作,工作地点为抚仙湖星空小镇工地38栋。6月1日下午5时,***从38栋别墅二楼下楼取胶时踩滑摔伤。2020年8月31日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42220200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市劳鉴2020年530499202100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2021年7月13日,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1元×9个月=6209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91元×60%×3个月=12403.8元,3、停工留新期工资7500元÷30天×21.75×7个月=38062.5元。1-3项合计112485.3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5天×217.6元/天=544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5元(25天×35元/日)。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合计:113360.3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9000元,还应支付申请人104360.3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计件包干,每天按250元计酬,未实际履行。**公司未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在**公司处实际工作15天半,**公司支付工资3800元。2020年7月至12月,**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1500元,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均认可***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50元/天,因***实际上班天数不满一个月,按每月平均工作日21.75天计算,在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时,其个人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50元/天×21.75天=5437.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5437.5元×9个月=48937.5元。 《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核定2020年度工伤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依据的通知》【2020】-80号文件规定:**市2019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91元。因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891元×3个月=20673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治疗)。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见《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十)》规定:跟骨骨折,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因此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7个月作为***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5437.5元×7个月=38062.5元。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和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办发【2011】236号文件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云南省二类地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30天×70%(元/日)计算,四舍五入到元。《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8】16号文件规定,云南省二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元。故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30天×70%×25天=8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3条(即:3、停工留新期工资7500元÷30天×21.75×7个月=38062.5元); 二、维持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即: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5元); 三、撤销澄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79-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1条、第2条(即: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1元×9个月=6209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91元×60%×3个月=12403.8元); 四、由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3元; 五、本判决第一、二、四项共计108548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由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99548元。 案件受理费15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2元(原告**公司已预交75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