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怡置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72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农科大道66号附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3180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怡置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D区3楼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UMT4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公司)、重庆怡置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置新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被告怡置新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3月15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被告怡置新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6月30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置新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62 6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死亡赔偿金680 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 176元、丧葬费42 9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尸检费16 000元,共计1 196 02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被告怡置新辰公司是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香港置地壹江郡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被告***从被告**公司分包了工程劳务。自2020年6月起,***受雇于被告***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香港置地壹江郡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7月19日下午,***在准备下班途中晕倒,随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中暑、脓毒症?间隙性脑梗死。2020年7月21日,***被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急性肝功能衰竭child分级c级、多器官功能不全(AKI1、胃肠道、凝血功能)、多浆膜腔积液、肠道感染、浓毒血症。2020年8月1日,***被转入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2020年8月28日,***死亡。2020年8月2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受***委托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多器官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导致多器官感染的根本原因为中暑后引起的一系列并发症,致使循环代偿能力较正常人差,***的死亡与中暑存在因果关系。***死亡后,原告多次奔波,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从被告**公司分包了工程劳务。因为抢工期,我招***到工地做临工。***中暑后,我送他到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了家属。在治疗过程中,我已尽最大努力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雇佣或授权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与***未产生任何关系,不应当就***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怡置新辰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我公司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我公司严格选聘具有相应资格的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与被告***、被告**公司的关系,请法院依法查实,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被告怡置新辰公司是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香港置地壹江郡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被告***在被告**公司分包了装饰工程劳务。
自2020年6月起,***受雇于被告***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香港置地壹江郡工程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2020年7月19日18时许,***在准备下班途中晕倒。随后,***被被告***等人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患者因突发意识障碍2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中暑;2.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2天后于2020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中暑;3.脓毒症?4.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90.26元、住院治疗费用4398.07元,共计4788.33元。
2020年7月21日,***被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2+天前,患者在工地工作中(当地当日气温32摄氏度,患者当日工作时为早6:30-11:30、14:30-18:10、环境为彩钢棚通风),(发作时间18:10+)突然出现呼之不应,伴非喷射性呕吐1次,为胃内容物。无大小便失禁,无抽搐,无发热,遂到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热射病;2.多器官功能不全(肝脏、AKI1、胃肠道、凝血功能);3.脓毒血症。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20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热射病;2.急性肝功能衰竭child分级c级;3.多器官功能不全(AKI1、胃肠道、凝血功能);4.多浆膜腔积液;5.肠道感染、浓毒血症。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3 994.20元。其中,被告***垫付55000元。
2020年8月1日,***被转入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热射病;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2.1急性肝功能衰竭2.2肾功能异常;2.3凝血功能异常;2.4胃肠功能紊乱;3.浓毒血症;4.中度贫血;5.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6.右侧胸腔积液;7.腹腔积液;8.脾大。住院治疗1天后在家属的要求下于2020年8月2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663.03元。
2020年8月28日,***死亡。
2020年8月2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定。2020年10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和病理检验所见,结合案情及病史资料提供,***因中暑导致突发意识障碍入院,住院期间病情进行性加重,出院后最终导致其死亡。***直接死亡原因应系多器官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导致其多器官感染的根本原因应系中暑后引起的一系列并发症(急性肝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致其循环代偿能力较正常人差。此外,***属高龄老人,较正常人更易导致中暑发病,发病后长期卧床亦是导致多器官感染的因素之一。故***的死亡与中暑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的死亡原因系多器官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死亡与其中暑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6 000元。
***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7年6月11日,中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大道92号X幢XX号。原告***生于 1958年2月12日。
另查明,被告**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受雇于被告***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香港置地壹江郡工程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中从事小工工作,***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中暑导致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怡置新辰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怡置新辰公司与被告**公司间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被告怡置新辰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无过错。被告怡置新辰公司不应当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完成,双方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的行为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提供劳务中中暑后理应由被告***、被告**公司积极进行就治。被告***、被告**公司未履行完救治行为即将救治责任推卸给***的家人,该行为为不负责任行为。被告***、被告**公司以***的家人放弃治疗是***的死亡因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已超过60周岁,且从事重体力劳动,***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中暑而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被告**公司与原告按5﹕3﹕2划分为宜。
***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查明,该费用为167 445.56元(4788.33+153 994.20+8663.03)。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4天,按6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840元。3.住院期间的交通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产生了住宿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治疗过程中多次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受伤至死亡共计40天,***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4000元。5.护理费:***受伤至死亡共计40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共计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亡的过错原因,本院酌情支持20 000元。7.死亡赔偿金:***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时为63周岁,死亡赔偿金为680 102元(40 006×17)。夫妻间有法定扶助义务,原告***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死亡时,原告***为62周岁,原告***有1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38 176元(26 464×18÷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计算,死亡赔偿金调整为918 278元。8.丧葬费:该费用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主张42 9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根据本地实际,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该费用为16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 178 293.56元。
综上所述,***死亡造成的损失1 178 293.56元,由被告***赔偿591 646.78元【(1 178 293.56-20 000)×50%+20 000×5÷8】,由被告**公司赔偿354 988.07元【(1 178 293.56-20 000)×30%+20 000×3÷8】,其余部分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赔偿59 788.33元,还应赔偿531 858.45元。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1 858.45元;
二、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54 988.07元;
三、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9190元,由被告***负担4595元,由被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7元,原告***、***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王 京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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