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7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路**重庆中帆(走马)国际石材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春,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7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司承建了江北“***山”部分外墙石材安装工程。***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外挂石材安装工作。2019年6月23日上午,***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外挂石材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 ***于2019年10月25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并向***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调查,区人社局于2020年2月4日下达九人社伤险中字〔2020〕13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调查。疫情缓解后,于2020年3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经调查取证,区人社局认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0〕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379号决定》),认定***受伤性质属工伤,《379号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公司对《379号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认为,***为**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2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5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379号决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79号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 一审庭审中查明,**公司曾为***购买了商业保险,**公司称是承包人***为***购买的。***称,***告诉***是**公司为其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证、证人证言和**公司为***投保商业险的行为均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379号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379号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上诉理由:**公司并没有聘用过“***”(身份证号5102251963********)的工人,**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工作证件”没有任何真实信息,**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的法定公章或人事专用章。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均证明***承包了**公司的石材安装工程,给***安排工作、发放报酬都是***,***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也是***委托**公司集中统一购买,***与***之间才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在受理后的六十日内作出《379号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证明***在**公司“***山”外墙石材安装工程中受伤,**公司上诉中也承认***在该工地受伤以及为***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只是辩解***由***招用、***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由***招用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区人社局关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据此所作《51号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