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7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路**重庆中帆(走马)国际石材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春,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7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司承建了江北“***山”部分外墙石材安装工程。***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外挂石材安装工作。2019年6月23日上午,***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外挂石材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
***于2019年10月25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并向***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调查,区人社局于2020年2月4日下达九人社伤险中字〔2020〕13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调查。疫情缓解后,于2020年3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经调查取证,区人社局认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20〕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379号决定》),认定***受伤性质属工伤,《379号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公司对《379号决定》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认为,***为**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2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5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379号决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79号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
一审庭审中查明,**公司曾为***购买了商业保险,**公司称是承包人***为***购买的。***称,***告诉***是**公司为其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证、证人证言和**公司为***投保商业险的行为均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379号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作出的《51号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379号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上诉理由:**公司并没有聘用过“***”(身份证号5102251963********)的工人,**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工作证件”没有任何真实信息,**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的法定公章或人事专用章。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均证明***承包了**公司的石材安装工程,给***安排工作、发放报酬都是***,***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也是***委托**公司集中统一购买,***与***之间才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在受理后的六十日内作出《379号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51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证明***在**公司“***山”外墙石材安装工程中受伤,**公司上诉中也承认***在该工地受伤以及为***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只是辩解***由***招用、***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由***招用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区人社局关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据此所作《51号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