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1187号
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英华。
委托代理人:葛越姣,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王翔。
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翔。
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越姣、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38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主张金额以3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方根据与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铁岭懿路给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轻钢结构及彩钢压型板部分的制作安装,并于2010年10月,经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验收完毕,并签署书面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安装完毕两个月后即2010年12月份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付清167万全部工程款,但此后被告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陆续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违约金,其中一份说明(2015年10月30日)明确载有被告矿安集团如果未还清,将由被告辽宁金菲特继续偿还。本案工程款总额167万元,被告已付133.2万元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时,尚欠35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了1万元,和2000元,被告给付我方说明中显示陆续给付我公司,我方也陆续向被告多次主张我们的债权,但尚欠33.8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给付。依据被告2011年7月27日给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有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日被告愿意向我方支付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3.8万乘以千分之三乘以365天乘以2.5年(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金额925275元。
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们两个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条款中载明辽宁矿安公司注销时,但现在辽宁矿安公司并没有注销,该说明中王翔是我本人书写,我代表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代表辽宁金菲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们两个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该条款中载明辽宁矿安公司注销时,由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在辽宁矿安公司并没有注销,该说明中王翔是我本人书写,我代表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代表辽宁金菲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7日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被告己给付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尚欠玖拾柒万零陆拾捌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717176.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其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原告名称由沈阳铁腾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名称变更说明中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经与原告公司协商,尚欠的工程款待形式好转陆续支付到原告公司,如果辽宁矿安机械制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欠款仍未还清,由辽宁金菲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1.2万元,尚欠本金338000.00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矿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企业名称变更说明、说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原告己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尾款33800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3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说明,即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50000.00,并同意被告陆续还款,即双方对之前的合同及相关承诺等作出了变更,因该说明并未明确具体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31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拒绝给付相应工程款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即从2018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25275.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诉讼费,且经本院明示,仍未按规定期限补交相应诉讼费,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视为原告未增加该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共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款项对原告具有给付义务或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30日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辽宁金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款项,具有经付义务,因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诉。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说明,承诺还款,从该日起至今未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且该说明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己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338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尾款338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370.00元,减半收取3185.00元,由被告辽宁矿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海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