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47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封玉祥,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周宁,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章洪英,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吴美琴,女,汉族,1965年10月3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沈凌,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彭敏,女,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186389005,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晋陵中路354号长兴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荣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时玉亭,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鼐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吴美琴、沈凌、彭敏诉被告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申公司)、第三人时玉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章洪英、吴美琴沈凌、彭敏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樊元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琴、沈凌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樊元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陈文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04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七原告系被告显名股东。近日,七原告在通过诉讼取得股东知情权后查明:2004年11月28日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伪造七原告的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擅自修改公司章程第11条,并将原股东施亚娟持有的6万元、李正龙持有的3万元、徐星德持有的3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鉴于上述情况,七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41条、43条和71条的规定,侵害了七原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确认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七原告特依据《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1和第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现行公司法于2018年10月26日发布并生效,而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04年11月28日,应适用2004年8月28日发布并生效的公司法,此后历次修订(修正)的公司法对本案均不具有溯及力,经查看2004年公司法,该法中并未创设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条款,故本案原告的请求事项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即使适用现行公司法,因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定期间。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8日,《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吴美琴、沈凌、彭敏不是原告起诉时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美琴、沈凌、彭敏的起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事实上,原告的签名均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的事项为股权的对内转让,未涉及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因前述股东持股变更导致公司章程中股东的变更事项,最终表决结果为一致同意通过。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基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已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提请贵院依法审查后公正处理,被告对此保留行使法律程序的全部权利。综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陈述,根据《公司法解释一》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约定,而当时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相应条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违反公司法41、43、71条,41、43条是违反股东会程序性、违反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即使按照现行公司法,股东决议违反程序性的规定是可撤销而非无效,而原告提出可撤销的时效早已过了。如果按照71条规定,这是股东间内部的转让,不涉及到71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无效完全是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基础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七原告此前均为被告登记股东,至本案起诉时,被告登记股东共六位,即原告章洪英、周宁、封玉祥、第三人时玉亭及案外人荣幸华、徐学清。2020年5月11日,被告登记股东增加三人,即原告吴美琴、沈凌、彭敏。
200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载明时间为2004年11月28日,地点为常申公司会议室,人员为全体股东25人。会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原股东施亚娟将其所持股份6万元、李正龙将其所持股份3万元、徐星德将其所持股份3万元分别转让给时玉亭;2.全体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修正案。股东签名处显示有25人的签名及印章,其中包含本案七原告。七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被告伪造,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七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七原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后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本院依职权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并提交鉴定中心作为检材,七原告并提交多份载有自己签名的材料作为鉴定比对件。2020年5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印刷文件,其上检材字迹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镜下检验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字迹笔画清晰,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上字迹与比对件中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经质证,七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检材的字迹并非七原告亲笔书写,理由如下:1.七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该情况说明也被鉴定机构作为样本使用了,七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特别提示了被告惯用的造假手段,即被告通常将其他文件中股东签名及私章一并进行复印、剪裁、粘贴等手段伪造七原告的签名。但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进行说明和分析。为此,七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并没有到庭。在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材字迹的描述是“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关于样本字迹的描述是“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关于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检验的描述是“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均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七原告认为如果鉴定机构没有将被告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排除,而被告恰是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鉴定机构当然可以得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间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均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关于检材字迹书写压痕清晰,被告完全可以对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描摹而形成压痕,而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时却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与样本字迹一样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进行说明和分析。2.通过观察检材可以看出,在股东决议的盖章签字栏处,股东是先盖章后签名,因为检材字迹的墨痕覆盖在印泥上面,另外个人名章加盖时间要早于签名时间,且二者产生时间间隔很长,因为如果加盖个人名章后便签名,在笔尖经过印泥痕迹的相交处,笔尖必然会使印泥痕迹变形,但是在检材上并不存在此情况。3.在2004年11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印章印文形成方式可疑,因为该部分的印文显示“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而注册会计师的个人印文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加人名,再加注册号,因此,如果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印章是正常盖章的话,不可能仅在纸面上留下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这几个字样。显然被告是通过伪造的手段形成的。4.因为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因此也就没必要召开股东会。5.被告之前曾经有过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七原告签名的前科。综上,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应被采信。被告对七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同时请求法庭采纳鉴定人的意见。本案鉴定程序发动者是七原告,在遴选鉴定机构的时候也做了相关鉴定笔录,应七原告要求特地安排了省外鉴定机构,本案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遴选合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公正的,如果七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异议明显浪费司法资源。七原告所称有关复印、裁剪、粘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七原告只是口述没有证据,显然事实不存在,七原告以此动摇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此外黄静玉针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说明,其本人确认所有的签章及签名是有效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七原告主体问题,七原告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均为被告股东,起诉时虽有部分原告不是被告股东,但法律并未对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限定为起诉时需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而仅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原告身份加以限制,故被告辩称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4年11月28日,此时的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法院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时间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就本案而言,七原告以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七原告签名系伪造等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对于七原告的前两项理由,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且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对于七原告的第三项理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七原告本人所签,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七原告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吴美琴、沈凌、彭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2300元,合计12380元(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吴美琴、沈凌、彭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永丽
人民陪审员 孟乐文
人民陪审员 曹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