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4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娜,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晋陵中路354号(长兴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荣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常申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系因健康原因而离职的事实。***是因健康原因不能执业,而非因个人原因调离,本案应当适用《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第二十八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在常申公司股东会未依法解除***或相关代持人股东资格和***本人从未向常申公司要求退资的情况下,对***的出资作退资处理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对处理股东退资必须以相关股东的股东资格被解除为前提条件视而不见,直接将《关于***同志退资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常申公司已向***退还出资的认定,明显错误,且二审法院对于常申公司发起人作出的《关于***同志退资的情况说明》中存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未依法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亦属不当。荣幸华、徐良民、马建妹、李德标等人在已离开常申公司、未处理自身存在的退资问题的情形下,滥用股东权利粗暴处理其他股东的退资事宜,所作出的《关于***同志退资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3.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常州市公证处(1999)常证民内字第204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47号公证书)是常申公司伪造的证据。4.***或者相关代持人股东身份未通过法定形式被除名前,仍属于常申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剥夺作为常申公司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向常申公司借款6万元与向常申公司交付的6万元股东出资款,属于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款项,不能进行抵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抵销,亦属适用法律错误。7.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吴美琴、沈凌、彭敏亦以常申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其股东资格均被判决确认,本案案情与上述案件案情大致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属于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1.***未举证证明2047号公证书系伪造或公证内容不实,其主张该公证书系伪造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已不再是常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的前提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仍具有实际出资人身份,但在原审中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得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4.***不认可二审判决以2019年3月15日作为***不再具有常申公司股东资格起始日的观点。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常申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到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集团)总公司就职,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未查明***系因健康原因而离职的事实”显然是不实陈述。2.***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常申公司从未对***所谓股东权利方面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且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也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3.《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第二十八条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常申公司在设立时依据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制定形成的《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和《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均是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合法有效,对公司的股东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出资人协议由全体出资人签名,常州市公证处亦作出2047号公证书,证明出资人协议上出资人的签名均属实。***虽称该公证书是常申公司伪造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不予采信。《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虽约定股东退出和加入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该章程第四十九条亦约定,当发生股东不在事务所工作或被除名情形时,经股东大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退股处理。《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发起人和一般股东均不得继承、转让、质押、馈赠其出资额及其相应权益,只能退资,发起人退资的权益处理由本所的其他发起人决定。一般股东退资的权益处理由本所全体发起人共同决定……”;《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第二十八条亦约定:“出资人因个人原因调离本所,只退还其出资额,不考虑其权益性收益……”。常申公司全体发起人在其签字确认的《关于***同志退资的情况说明》中对***离职问题进行了确认,并称全体发起人一致决定***与***的委托代持关系终止。由此可见,常申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作出了向***的退资决定,也即常申公司决定回购***所持有的股份,符合公司章程和出资人协议的约定。***主张常申公司发起人滥用股东权利粗暴处理其他股东的退资事宜,所作出的《关于***同志退资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与查明事实不符。回购股份后,***不再具有常申公司股东身份,其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退资后其权益是按照退资时的净资产份额处理还是按照其出资额处理的问题,即本案是适用《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第二十七条因健康原因退资的规定,还是适用该协议第二十八条因个人原因退资的规定,因在一审法院向***进行法律释明后,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补充或变更,即坚持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故上述问题超出本案诉请范围,不予理涉。此外,因***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形,与吴美琴、沈凌、彭敏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的具体情形并不相同,***称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