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凌,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晋陵中路**(长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楠,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封玉祥,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原告:周宁,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原告:章洪英,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原告:彭敏,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第三人:时玉亭,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鼐锋,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凌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申公司)、原审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原审第三人时玉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凌共同上诉请求:1.撒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2.改判200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于2019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该《情况说明》也被鉴定机构作为样本。上诉人在该《情况说明》中特别提示了常申公司惯用的造假手段,即“常申公司通过将其他文件中股东签名及私章一并进行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进行伪造检材字迹。但是,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存在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进行说明和分析。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时也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与样本字迹一样“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进行说明和分析,故鉴定意见是不准确的。2.为了证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原件一份,证明在下面注册会计师签字样处“沈凌”的签名和名章,也是常申公司通过剪帖或粘贴等手段伪造的。第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裴玺出庭作证,证明常申公司在其他文件中剪裁沈凌真实签名字样,并将该字样留存在打字员裴玺处以供公司随时造假使用。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支持。第三,2004年12月8日《常州常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在该两份文件中上诉人***的签名也是常申公司伪造的。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并非如一审法院所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3.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对鉴定意见立即表示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给上诉人指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更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如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及异议事项和理由的法律后果。而是在向上诉人送达的鉴定意见书的同时,即确定了开庭时间。从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至开庭日期,时间仓促。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检材可疑,上诉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以上诉人在书面申请中未说明具体异议事项及理由为由,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到庭的申请不予准许。这就导致一个错误的鉴定意见,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4.被上诉人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常申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结果正确。2.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有关检材方面需要对是否复印、裁决、粘贴等做相关鉴定,由于本案当中检材的提取是由原审法院向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调取的卷宗原件进行送检,且送检的单位也是原审法院经过听证、质证。整个的送检、遴选过程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所检的事项也仅限于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他的事项不是本次委托的范围,所以最终的结果是公正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本身的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时玉亭二审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在所有股东一致签署的情况下,并不以召开具体股东大会为股东会决议生效的要件。而本案当中经过了司法鉴定之后,所有的签名都是股东亲笔签署,故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该对所有股东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原审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二审未作陈述。
***、***、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常申公司200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申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此前均为常申公司登记股东。至本案起诉时,常申公司登记股东共六位,即章洪英、周宁、封玉祥、第三人时玉亭及案外人荣幸华、徐学清。2020年5月11日,常申公司登记股东增加三人,即***、沈凌、彭敏。
2005年5月26日,常申公司作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地,地点为常申公司会议室议性质为临时会议,参加人员为全体股东23人。会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原股东顾风林将其所持股份3万元转让给时玉亭;2.全体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正案。股东签名处显示有23人的签名及印章,其中包含***等七人。***等七人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常申公司伪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中,***等七人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等七人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后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该院依职权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并提交鉴定中心作为检材;***等七人一并提交多份载有自己签名的材料作为鉴定比对件。2020年5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印刷文件,其上检材字迹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镜下检验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字迹笔画清晰,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上字迹与比对件中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经质证,***等七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检材的字迹并非七人亲笔书写,理由如下:1.***等七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该情况说明也被鉴定机构作为样本使用。***等七人在该情况说明中特别提示了常申公司惯用的造假手段,即将其他文件中股东签名及私章一并进行复印、剪裁、粘贴等手段伪造***等七人的签名。但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进行说明和分析。为此,***等七人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并没有到庭。在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材字迹的描述是“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关于样本字迹的描述是“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关于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检验的描述是“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均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等七人认为如果鉴定机构没有将常申公司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排除,而常申公司恰是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鉴定机构当然可以得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间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均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关于检材字迹书写压痕清晰,常申公司完全可以对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描摹而形成压痕,而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时却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与样本字迹一样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进行说明和分析。2.通过观察检材可以看出,在股东决议的盖章签字栏处,股东是先盖章后签名,因为检材字迹的墨痕覆盖在印泥上面,另外个人名章加盖时间要早于签名时间,且二者产生时间间隔很长,因为如果加盖个人名章后便签名,在笔尖经过印泥痕迹的相交处,笔尖必然会使印泥痕迹变形,但是在检材上并不存在此情况。3.在2004年11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印章印文形成方式可疑,因为该部分的印文显示“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而注册会计师的个人印文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加人名,再加注册号,因此,如果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印章是正常盖章的话,不可能仅在纸面上留下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这几个字样。显然常申公司是通过伪造的手段形成的。4.因为常申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因此也就没必要召开股东会。5.常申公司之前曾经有过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等七人签名的前科。综上,***等七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应被采信。常申公司对七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同时请求法庭采纳鉴定人的意见。本案鉴定程序发动者是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在遴选鉴定机构的时候也做了相关鉴定笔录,应***等七人要求特地安排了省外鉴定机构,本案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遴选合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公正的,如果***等七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异议明显浪费司法资源。***等七人所称有关复印、裁剪、粘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等七人只是口述没有证据,显然事实不存在,***等七人以此动摇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此外黄静玉针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说明,其本人确认所有的签章及签名是有效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常申公司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等七人的原告主体问题,***等七人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均为常申公司股东,起诉时虽有部分不是常申公司股东,但法律并未对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限定为起诉时需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而仅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原告身份加以限制,故常申公司辩称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5年5月26日,此时的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法院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时间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就本案而言,***等七人以常申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名系伪造等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认为,对于***等七人的前两项理由,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且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对于上述第三项理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等七人本人所签,***等七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封玉祥、周宁、章洪英、***、沈凌、彭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2300元,合计12380元(***等七人已预交),由***、封玉祥、周宁、章洪英、***、沈凌、彭敏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以签名不真实为由要求确认2005年5月2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签名是否存在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进行说明和分析,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的事项仅为“签名字样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书写”;同时,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检验过程”中载明“检材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镜下检验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给予其对鉴定报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的时间且未同意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因一审法院在2020年6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告知上诉人将在2020年6月28日开庭并给予上诉人十天的举证质证期间。一审法院参照二审程序的举证期间指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且未说明具体异议事项和理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并非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法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沈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