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3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凌,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186389005,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晋陵中路**长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幸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封玉祥,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原告:周宁,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原告:章洪英,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审原告:彭敏,女,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第三人:时玉亭,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沈凌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申公司)、原审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原审第三人时玉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2004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于2019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该《情况说明》也被鉴定机构作为样本。上诉人在该《情况说明》中特别提示了常申公司惯用的造假手段,即常申公司通过将其他文件中股东签名及私章一并进行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进行伪造检材字迹。但是,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存在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进行说明和分析。如果鉴定机构没有将被上诉人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排除,而被上诉人恰是通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鉴定机构当然可以得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展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的结论。关于检材字迹“书写压痕清晰”,被告完全可以对通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的造检材字迹进行描摹形成压痕,而鉴定机构在检过程和分析说明时却没检忖字迹是否与样本字迹一样“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进行说明和分析。2、在2004年11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名章只加盖了部分。如果是正常盖章的话,不可能在纸面上仅留下“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这几个字样,显然常申公司是通过伪造手段形成的。3、为了证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政府采购招投标文件]扫描件一份,该文件第17页有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的个人印章,印文为“中国注册会计师黄静玉”下面注册号为320000264264,该印章与检材上印章不同。因此检材是通伪造形成的。(2)[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原件一份,证明在下面注册会计师签字样处“沈凌”的签名和名章,也是常申公司通过剪帖或粘贴等手段伪造的。(3)常申公司通过在其他文件中剪裁沈凌真实签名字样,并将该字样留存在打字员裴玺处,供常申公司随时造假使用。上诉人为证明此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庭通知裴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人不予支持。(4)[2004年12月8日常州常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在该两份文件中,上诉人***的签名也是常申公司伪造的。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并非如一审法院所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二、程序不合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时,对鉴定意见立即表示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给上诉人指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间,更没有向上诉人说明如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及异议事项和理由的法律后果。而是在向上诉人送达的鉴定意见书的同时,即确定了开庭时间。从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至开庭日期,时间仓促。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检材可疑,上诉人书面请求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以上诉人在书面申请中未说明具体异议事项及理由为由,对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到庭的申请不予准许。这就导致一个错误的鉴定意见,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通过在其他文件中剪裁上诉人真实签名字样,并将该字样留存在打字员裴玺处,以供被上诉人随时造假使用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但未获一审法院准许。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法律适用错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常申公司、原审原告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原审第三人时玉亭二审中均未提供书面意见。
***、***、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常申公司2004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常申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此前均为常申公司登记股东,至本案起诉时,常申公司登记股东共六位,即章洪英、周宁、封玉祥、第三人时玉亭及案外人荣幸华、徐学清。2020年5月11日,常申公司登记股东增加三人,即***、沈凌、彭敏。
2004年11月28日,常申公司作出《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载明时间为2004年11月28日,地,地点为常申公司会议室员为全体股东25人。会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原股东施亚娟将其所持股份6万元、李正龙将其所持股份3万元、徐星德将其所持股份3万元分别转让给时玉亭;2.全体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修正案。股东签名处显示有25人的签名及印章,其中包含***、***、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现***、***、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常申公司伪造,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七人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七人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一审法院依职权至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并提交鉴定中心作为检材,***、***、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并提交多份载有自己签名的材料作为鉴定比对件。2020年5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印刷文件,其上检材字迹为黑色手写签名字迹,镜下检验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字迹笔画清晰,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上字迹与比对件中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经质证,***、***、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共计七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检材的字迹并非七人亲笔书写,理由如下:1.***等七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该情况说明也被鉴定机构作为样本使用了,七人在该情况说明中特别提示了常申公司惯用的造假手段,即常申公司通常将其他文件中股东签名及私章一并进行复印、剪裁、粘贴等手段伪造七人的签名。但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部分,并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进行说明和分析。为此,***等七人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并没有到庭。在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材字迹的描述是“检材字迹笔痕特征明显,书写压痕清晰。”关于样本字迹的描述是“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关于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检验的描述是“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均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七人认为如果鉴定机构没有将常申公司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排除,而常申公司恰是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鉴定机构当然可以得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在文字书写水平、书写风貌上相同,在签名文字间的布局比例关系、相同单字的笔画形态、文字笔画间的比例搭配特征、起收笔等运笔特征均反映相同,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关于检材字迹书写压痕清晰,常申公司完全可以对通过复印、裁剪、粘贴等手段伪造检材字迹进行描摹而形成压痕,而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时却没有对检材字迹是否与样本字迹一样字迹运笔自然流畅,文字书写正常、特征稳定同一进行说明和分析。2.通过观察检材可以看出,在股东决议的盖章签字栏处,股东是先盖章后签名,因为检材字迹的墨痕覆盖在印泥上面,另外个人名章加盖时间要早于签名时间,且二者产生时间间隔很长,因为如果加盖个人名章后便签名,在笔尖经过印泥痕迹的相交处,笔尖必然会使印泥痕迹变形,但是在检材上并不存在此情况。3.在2004年11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印章印文形成方式可疑,因为该部分的印文显示“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而注册会计师的个人印文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加人名,再加注册号,因此,如果黄静玉的注册会计师个人印章是正常盖章的话,不可能仅在纸面上留下注册会计师黄静玉这几个字样。显然常申公司是通过伪造的手段形成的。4.因为常申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因此也就没必要召开股东会。5.常申公司之前曾经有过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等七人签名的前科。综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应被采信。常申公司对七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同时请求法庭采纳鉴定人的意见。本案鉴定程序发动者是***等七人,在遴选鉴定机构的时候也做了相关鉴定笔录,应***等七人要求特地安排了省外鉴定机构,本案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遴选合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公正的,如果***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或提出异议明显浪费司法资源。***等七人所称有关复印、裁剪、粘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且只是口述没有证据,显然事实不存在,以此动摇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此外黄静玉针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说明,其本人确认所有的签章及签名是有效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常申公司一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七人主体问题,七人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均为常申公司股东,起诉时虽有部分人员不是常申公司股东,但法律并未对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原告限定为起诉时需具备公司股东身份,而仅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原告身份加以限制,故常申公司辩称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4年11月28日,此时的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法院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时间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就本案而言,***、***、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以常申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七人签名系伪造等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等七人的前两项理由,不符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且***等七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对于***等七人的第三项理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本人所签,***等七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封玉祥、周宁、章洪英、***、沈凌、彭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2300元,合计12380元,由***、封玉祥、周宁、章洪英、***、沈凌、彭敏承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结论为股东会决议上的***等七人签名均与***、***、沈凌、封玉祥、周宁、章洪英、彭敏本人签名字迹一致。但是,上诉人***、***、沈凌依然否认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认为是常申公司故意采用其他文件中股东签名及私章一并进行复印、剪裁、粘贴等手段伪造***等七人的签名。上诉人***、***、沈凌的上述观点纯属本人假想。案涉鉴定机构是在人民法院依法入册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文本中的签名及私章系复印、剪裁、粘贴,完全可以拒绝鉴定,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文本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是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提出鉴定文本存在签名及私章系复印、剪裁、粘贴等情形以及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上诉人***、***、沈凌不接受鉴定结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王佳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夏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