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7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香港中路68号26层F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50805874Q。
法定代表人:刘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玮娜,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峰,青岛德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响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79063330T。
法定代表人:陈森,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臻,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源,青岛响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青岛德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青岛响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玮娜、高荣峰,被告响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臻、于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响石公司向德佳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72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响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德佳公司与响石公司签订《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德佳公司代响石公司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代理服务费共计380000元;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响石公司缺少中级技术工人证书25本,需增加代理服务费30000元。德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完上述资质后,响石公司仅支付部分代理服务费,还欠付代理服务费272036元。德佳公司经多次催要,响石公司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德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响石公司辩称:德佳公司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响石公司提出反诉。
响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认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前期支付的人民币150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办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后又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由被反诉人提供缺少的技术工人证书。反诉人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了5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提供相应资质的原件,且在反诉人投标需要使用该原件时被反诉人仍拒绝提供,导致反诉人不符合投标资格从而无法参与投标造成损失。因被反诉人未能完成反诉人的委托项目且《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贵院依法认定以上协议无效,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委托事项支付的150000元,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相应费用。请贵院依法裁判!
针对响石公司的反诉,德佳公司辩称,被告所主张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办完被告要求的资质证书,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资质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在官网公示后3日内付清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德佳公司向法庭提交《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原件、《补充协议书》原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证明:1、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代理服务费共计380000元;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缺少中级技术工人证书25本,每本1500元,新增证书服务费用37500元,优惠后价格为30000元,代理服务费变更为41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50000元,资质经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在官网公示后3日内付款360000元。2、2020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完合同约定的资质,并取得资质证书。响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办理的以上证书原件,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德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陈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高荣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于是源(被告处的员工)和高荣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100000元,加上开发票税费,还欠付原告代理服务费272036元。响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但因原、被告间签订的《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返还以上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响石公司(甲方)与德佳公司(乙方)签订《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协议约定:乙方代甲方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合同总金额38万元。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中,因申报过程中甲方缺少中级技术工人证书25本,合同新增证书服务费用37500元,优惠后价格30000元。双方约定协议补充内容为: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10000元,付款方式修改为: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50000元;第二次付款:资质经主管部分审批通过并在官网公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人民币360000元。德佳公司、响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
2、响石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12月22日向德佳公司付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
3、响石公司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3级资质于2020年5月22日在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公示,施工劳务资质于2020年6月17日在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公示。
4、为实现本案诉讼保全,德佳公司支付了800元保全担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响石公司与德佳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申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由德佳公司为响石公司代理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响石公司如约向德佳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以及后续费用10万元,德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响石公司申报资质,并且已于2020年5月22日取得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3级资质,2020年6月17日取得了施工劳务资质,完成了委托事项。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德佳公司代理响石公司申报资质,根据合同约定,响石公司应根据资质申报标准,积极配合德佳公司提供资质申报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需确保企业的生产、施工、经营、管理能力可以符合申请资质的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响石公司负责完成所有人员的用工登记和社保缴纳事项。响石公司主张,德佳公司代理其申报资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由德佳公司向响石公司提供新增证书服务费用,但该费用系提供证书的费用,且响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技术证书如何使用,是否聘用或挂靠该部分技术工人,无证据显示系由德佳公司主导,响石公司作为申报企业,其有主导能力可以确定是否实际雇佣该部分技术工人。在本案中,响石公司委托德佳公司代其办理相关资质,德佳公司按照合同委托,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完成了委托事项,响石公司理应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响石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资质,获得了既得利益,又主张合同无效,显失公平,且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以及以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代理费用共计41万元,响石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剩余26万元未支付。德佳公司主张响石公司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响石公司应向德佳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用共计26万元。德佳公司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德佳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由响石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对德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响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青岛德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6万元,以及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青岛德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响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0.5元,保全费1880元,由原告青岛德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郭青岛响石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