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160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28号(送达地址:龙口市**苑朝南商铺23号楼101室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收),身份证号:3706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中闽大厦12楼东侧1207室(山东寿光市椒园社区西门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80887624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鉴定后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2150元、营养费7500元、住宿费5695.71元、交通费17787元、残疾用具58950元、后续维护费215833.33元、第一次**训练费3000元、后续**训练费16333.33元、第一次维修保养费8640元、后续保养费32375元、伤残赔偿金414180.80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7940元,以上合计82228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员工,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的35KV开关柜绝缘提升维修项目。2020年11月25日11时30分,原告***在做巡视,经过分断345断路器时,因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手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发生电击伤,致原告***高压电烧伤、腕部高压电烧伤、神经损伤、动脉损伤、肌肉肌腱损伤。当日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手术,住院8天。后又于2020年12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5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赔偿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山东调水工程运输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职工,是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原告应当根据劳务关系向所在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对被告提起诉讼。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该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原被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治疗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次住院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另外,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伙食标准和补助时间都过高过长;护理费用过高,而且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用;营养期过长;对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不予认可,不是治疗的必要支出,而且法院支持的是基础的交通费用,原告应当提交所有的交费凭证证实实际支出;对赔偿明细中的第七项残疾用具对鉴定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鉴定的矫正器费用较高,而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与实际不符;后期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及***用、维保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被告侵权;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承揽事故中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维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与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将其35KV开关柜绝缘提升维修项目委托给被告施工,合同第6.2.2条约定: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组织安全施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运输过程中及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第7.1条约定:按照甲方(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检修时间安排,工期天:开工日期:在202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15天内甲方应组织验收,超过期限未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合同中,原告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方由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25日11时30分,原告作为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员工,带领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由于被告未将手车开关恢复原位,并且未在电柜外设置警戒线,亦未告知电柜已经通电,导致原告在检查过程中,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随即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陪护费92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因“高压电烧伤后8个月”至北京积水天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陪护费3450元。交通费17787元(16000元+1787元),住宿费5695.71元,假肢及矫正器5895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休治期限、营养期、护理情况、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用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5月26日,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后期可行肌腱、神经、血管修复,骨折内固定,瘢痕修复整形等,进行必要的患肢**训练,视情况配置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2022年6月15日,山东省**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用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骨骼式钛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00),使用周期为叁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训练15天,假肢功能训练费为200元/天,后续更换假肢每次需**训练7天;3、被鉴定人***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假肢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进行核算。鉴定费共计794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承揽的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维修项目的授权代表,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即项目巡视时,由于被告施工后未将手车开关恢复原位,并且未在电柜外设置警戒线,亦未告知电柜已经通电,导致原告在检查过程中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通过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现场确实存在手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安全审慎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
2、护理费:22150元[55天×230元/天=1265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护工)+95天×100元/天=9500元];
3、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
4、交通费:17787元;
5、住宿费:5695.71元;
6、假肢及辅具的更换和维护费用:335131.66元[残疾用具(假肢及矫正器)58950元、后续维护费用215833.33元[18500元×(75-40)÷3]、第一次**训练费3000元(200元×15天)、后续**训练费16333.33元(200元×7×35年÷3)、第一次维修保养费8640元(57600元×3年×5%)、后续维修保养费:32375元(18500元×35年×5%)];
7、伤残赔偿金:414180.80元(47066×20×44%);
8、精神抚慰金:4400元;
9、鉴定费:7940元;
以上合计822285.17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575599.6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59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3元,减半收取计6012元,由原告***负担1234元,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