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中闽大厦12楼东侧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80887624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坤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1、上诉人与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签订《维修合同》,承揽被上诉人单位35KV开关柜绝缘提升维修项目工程。上诉人严格按照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要求及合同约定,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系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正式员工,上诉人将完工工程交付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作为单位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为自身操作不当发生的触电事故。被上诉人系单位的正式员工,经过专业的电力培训,熟知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和操作规范,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国家电网公司安全工作规程变电部分》的4.4.4部分、6.6.3部分、7.1部分、7.3验电部分、8部分,都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因被告手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等都是被上诉人单位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及**坤本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将完工工程交付给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完全没有审查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下,直接、片面的确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为“手车推出、柜体开敞、为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是上诉人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仅提供了一份视频证据及证明材料,就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声音、画面模糊、无时间及人物标注,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单位**,在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按照要求提供了补充说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的视频说明和**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法院都拒绝让被上诉人提供,直到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才提供单位**证明,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供视频说明和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视频1)第32分钟处只见一人在未做任何防护的情况下大摇大摆进入一个柜子,引起了一阵火苗。该视频既不能证实受伤的就是被上诉人本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更不能显示上诉人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忽视证据和事实,**引用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的传票中,第一次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答辩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提供劳务的主体,主体不适格:法院在一次庭审中释明后,被上诉人又变更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也提供了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国家电网公司安全工作规程变电部分》证实不存在过错。而且上诉人通过庭后了解,被上诉人**坤已经由本单位通过劳动关系拿到了工伤赔偿金,上诉人的起诉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赔偿,此种情况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拿到工伤赔偿款后还能继续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单位在工伤赔偿后,按照责任再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而不应由**坤自行进行起诉。本案简易程序审理,使用网络开庭,主审法官两次庭审均未按照传票规定的时间开庭,而且庭审基本是由书记员提前记录,主审法官主持开庭后几分钟就结束庭审调查,主审人员不能全面的了解案情和查明事实,该审判程序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依据下,就自由裁量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义务,显然是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述,一审法院在明知**坤系单位正式员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侵权,并且承担70%的赔偿义务,系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依照国家电网公司安全工程规程变电部分中的规定并不能证明手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系被上诉人义务,并且该规定如果为真的话,上诉人系水利部门,并非国家电网公司,因此即便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内容为真的话也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清楚、完整地还原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证实手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志等事实造成了事故发生,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过错。该视频及单位证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均提交给法庭,至于上诉状中上诉人提出的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法院都拒绝让被上诉人提供不是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从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未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具体说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哪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确实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但尚未拿到工伤补助等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申请工伤待遇,与本案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赔偿并不冲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人民币(具体数额以鉴定后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与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将其35KV开关柜绝缘提升维修项目委托给被告施工,合同第6.2.2条约定: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组织安全施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运输过程中及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第7.1条约定:按照甲方(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检修时间安排,工期天:开工日期:在202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9.2条约定:乙方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15天内甲方应组织验收,超过期限未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合同中,原告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方由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25日11时30分,原告作为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员工,带领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由于被告未将手车开关恢复原位,并且未在电柜外设置警戒线,亦未告知电柜已经通电,导致原告在检查过程中,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随即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陪护费92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因“高压电烧伤后8个月”至北京积水天医院继续治疗,于2021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陪护费3450元。交通费17787元(16000元+1787元),住宿费5695.71元,假肢及矫正器5895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休治期限、营养期、护理情况、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用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5月26日,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坤左上肢损伤构成七级残疾,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坤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被鉴定人**坤后期可行肌腱、神经、血管修复,骨折内固定,瘢痕修复整形等,进行必要的患肢**训练,视情况配置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2022年6月15日,山东省**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用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坤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骨骼式钛合金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00),使用周期为叁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2、被鉴定人**坤初次装配假肢需**训练15天,假肢功能训练费为200元/天,后续更换假肢每次需**训练7天;3、被鉴定人**坤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假肢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进行核算。鉴定费共计7940元由原告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承揽的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维修项目的授权代表,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即项目巡视时,由于被告施工后未将手车开关恢复原位,并且未在电柜外设置警戒线,亦未告知电柜已经通电,导致原告在检查过程中被电击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通过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现场确实存在手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安全审慎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天);2、护理费:22150元[55天×230元/天=12650元(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护工)+95天×100元/天=9500元];3、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4、交通费:17787元;5、住宿费:5695.71元;6、假肢及辅具的更换和维护费用:335131.66元[残疾用具(假肢及矫正器)58950元、后续维护费用215833.33元[18500元×(75-40)÷3]、第一次**训练费3000元(200元×15天)、后续**训练费16333.33元(200元×7×35年÷3)、第一次维修保养费8640元(57600元×3年×5%)、后续维修保养费:32375元(18500元×35年×5%)];7、伤残赔偿金:414180.80元(47066×20×44%);8、精神抚慰金:4400元;9、鉴定费:7940元;以上合计822285.17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575599.6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7日判决:一、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599.62元;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3元,减半收取计6012元,由原告**坤负担1234元,被告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的员工,上诉人与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签有《维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对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的35KV开关绝缘提升维修项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对电柜进行检查时,因电柜处于通电状态,被上诉人被电击伤,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关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证据及证明材料,称上诉人存在手推车推出、柜体开敞、未放置危险高压警示标识等过错。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维修方,对涉案设备的危险性较常人更为清楚,应在设备上或设备周围设置明显的提醒、警示标志,并对负责检查验收的被上诉人应尽到充分的提醒、说明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从视频证据来看,上诉人施工后确未将手推车开关恢复原位,且现场也无危险高压警示标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从事设备检查工作的人员,其具备一定的常识和专业知识,对于所检查设备的危险性应明知,但其在检查涉案设备时对自身安全疏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系自身操作不当发生触电事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证据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称一审其提交的视频是山东省调水工程运行维护中心龙口管理站在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所转录,由管理站提供。上诉人对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推翻的证据,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验收流程、对视频的质证意见等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取得工伤赔偿金,在本案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确实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但尚未拿到工伤补助等工伤待遇。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工伤赔偿,均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申请工伤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后,再由用人单位向上诉人追偿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3元,由上诉人山东凯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