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熟虞执字第0312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南三环路苏常路口(远东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时锦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
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支付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27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负担13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均被另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4157.4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