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91号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三环路苏常路口(远东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时锦明,总经理。
被告钱国宝。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锦明、被告钱国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年利息为百分之二十。后原告先后三次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分文,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8440.50元,支付借款4万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111.40元,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49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国宝辩称:借款11万元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锦明交付给常熟市银锋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因该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即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作为借款纠纷起诉不妥;即使该款项按照借款手续是被告向原告借支,因本案原告不是经营机构,对外出借款项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按照原告主张计算相应的利息,即使应当计算利息,也仅限于银行贷款的基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支付凭证一份,载明银锋服饰厂(钱国宝)借款50000元,实付金额50000元。时锦明在该凭证的审批意见一栏内书写了”同意时锦明”。钱国宝在该凭证的领款人一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2011年8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卡上转账5万元至钱国宝账户上。
2011年9月6日,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卡上转账2万元至钱国宝账户上。2011年9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卡上取款2万元给付给钱国宝。同日,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支付凭证一份,载明银锋服饰厂(钱国宝)借款:2011、9、6,20000元;2011、9、27,20000元,实付金额40000元。钱国宝在该凭证的领款人一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
2011年11月17日,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支付凭证一份,载明银锋服饰厂(钱国宝)借款20000元,实付金额20000元。时锦明在该凭证的审批意见一栏内书写了”时锦明”。钱国宝在该凭证的领款人一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
另查明:钱国宝个体经营的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银锋服饰厂”于2009年6月15日设立,于2011年9月15日工商注销登记。
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钱国宝出资120万元、时锦明出资80万元、常熟远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该公司发函给钱国宝”银烽公司法人代表钱国宝应承担的前期费用”一份,内容中载明”8月26日领现金5万元,9月27日领现金4万元,11月27日领现金2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函中的此3笔费用合计11万元即本案所涉款项1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1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交付至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用于偿还外面所欠债务以及用于北京诉讼的费用。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年息为20%,因原告公司账号开户在市里,且有银行贷款,故原告以法定代表人时锦明的名义开了银行卡,方便原告法定代表人随时支付绿化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确实合作成立了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如果合作成功的话,被告的该11万元借款可在公司利润分红中归还,但被告另外在**成立了个人独资的常熟市银球服饰厂,严重影响了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因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的监事,向被告数次发函,要求被告回来主持公司的经营业务,但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不予配合,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虽不再经营,但仍未进行清算。
被告钱国宝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1万元确实收到的,但该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的投资款,因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还未成立,故该款项没有入该公司的账上,而是作为前期费用。对利息没有约定。
查明:1、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载明付款项目为”借款”,被支付人为”银锋服饰厂(钱国宝)”,时锦明在审批意见栏内书写”同意”,领款人为”钱国宝”。
2、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账册凭证,载明本案所涉款项11万元宕在2011年”129其它应收款钱国宝”账上。
3、常熟市银烽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账册凭证,本案所涉款项11万元未有记载。
本院认为:被告钱国宝提出本案所涉借款11万元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锦明交付给常熟市银锋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借款凭证中反映本案所涉款项11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钱国宝,出借人为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钱国宝举证的”银烽公司法人代表钱国宝应承担的前期费用”系被告钱国宝与常熟市银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且常熟市银锋服饰有限公司还未进行清算。故对被告钱国宝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国宝向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约定年利率20%的证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亦未能举证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计32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国宝归还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25.11元,合计1103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22元,由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由被告钱国宝负担24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审判员姜壮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