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虞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锦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委托代理人陆银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资金借用、使用事宜,从2007年3月起,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借款、还款往来,其往来主要是由**帮助原告解决银行贷款到期时垫资进行转贷续贷。期间,因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及因被告**以为原告借用、使用资金方便为由,原告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等印鉴,交于**使用。但双方对资金借用、使用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借用、使用资金的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6月9日,经核算,被告结欠原告509968元,经催收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9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7年3月至2011年期间帮助原告周转资金归还银行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要求,一是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区分开;二是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资金的往来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三是利息为双方口头约定,也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利息的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发生资金往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短期资金解决银行贷款到期时的垫资以进行转贷、续贷。双方在资金往来中未曾签订书面协议,每笔资金的金额、往来方式、资金周转时间、利息等均是口头约定。
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结欠509968元的计算方式如下:
1、2007年3月15日,原告因归还常熟农行借款220万元,因此向**借款220万元,但**实际出给原告借款2171491元,其中本票1187541元、本票983950元。实际缺额28509元由原告出资后,归还常熟农行资保部借款220万元。可见200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是2171491元。
2、2007年4月17日,原告取得浦发银行贷款500万元后,于2007年4月18日归还**135万元,其中:原告直接归还130万元,原告通过法人代表时锦明个人银行卡归还5万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2171491的利息结算: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4月18日,借款日期34天,根据央行规定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1.60%计算为2171491*0.0006*34天=44298.42元。
可见截止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2171491元+44298.42元)-1350000元=865789.42元。
需要说明的是,因2007年4月浦发银行授信原告贷款额度为650万元,如贷款650万元到位原告将全额还清**借款。但浦发银行实际放款500万元,因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当时在武汉搞项目,指令原告公司的财务只能归还**100万元,但在**的催迫下,原告公司财务实际归还了**135万元,因原告公司财务未及时告知法人代表时锦明,致使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一直认为只还了**100万元,所以在2007年9月要求**月底帮助转贷时,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与**结账时,以欠**120万元为基数结算利息。所以从此笔借款时开始,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与**结算出现错误。
3、2007年9月25日,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向**借款45万元,2007年9月26日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向**借款5万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865789.42元的利息结算:2007年4月19日至2007年9月25日,借款日期160天,利息为865789.42元*0.0006*160天=83115.78元。
可见截止200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865789.42元+83115.78元+500000元=1448905.2元。
4、2007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向**借款20万元,但**实际于2007年11月7日借款给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通过银行卡支付)85000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1448905.2元的利息结算: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1月6日,借款日期43天,利息为1448905.2元*0.0006*43天=37381.75元。
可见截止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1448905.2元+85000元+37381.75元=1571286.95元。
5、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借款500万元(本票)归还浦发银行500万元贷款;2007年12月14日,原告从中信银行贷款680万元;2007年12月14日,原告以本票方式归还**680万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结算:第一、此次转贷原告应付**500万元借款2天的过桥利息计15000元;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14日,借款日期38天,利息为1571286.95元*0.0006*38天=35825.34元。
可见截止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1571286.95元+15000元+35825.34元-(6800000-5000000)=-177887.71元。
6、2007年12月20日,**以原告公司名义存入中信银行680万元,由中信银行开出6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
7、2007年12月20日,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向**借款10万元。
8、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借款400万元,向杨雪清借款280万元,于同日归还中信银行680万元。同日原告从中信银行贷款68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借款400万元,归还杨雪清借款280万元。
9、2008年10月9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存入中信银行460万元,原告自有资金(常联公司来款)入中信银行50万元,中信银行开具承兑汇票500万元给**,其中40万元为原告款项。
原告与**结算:第一、截止2007年12月14日**结欠原告本金177887.71元;第二、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借款100000元,本次**结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可见截止2008年10月9日,**结欠原告本金177887.71元-100000元+400000元=477887.71元
10、2008年10月13日**代原告支付陈萍验资费用96000元、2008年10月17日**支付给原告法人代表时锦明银行卡34000元,合计130000元。
11、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杨雪清借款380万元,向**借款300万元后,于同日归还中信银行贷款680万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从中信银行贷出680万元,同日归还杨雪清380万元,归还**300万元。
本次借款的过桥利息的支付情况:陈根秀代表原告支付给杨雪清8天借款380万元的过桥利息36480元,时锦明代表原告支付给**50000元,结算8天借款300万元过桥利息36000元,结余14000元。
12、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借款380万元、向杨雪清借款300万元后,同日归还中信银行贷款680万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出680万元后,同日归还**380万元、归还杨雪清300万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再从中国银行贷款320万元,2009年6月19日归还**300万元(其中归还**68万元+32万元共100万元付国发担保公司保证金)。
本次借款的过桥利息的支付情况:转贷时间18天应支付给**借款380万元的过桥利息102600元,转贷时间18天应支付杨雪清借款300万元的过桥利息64800元,该款由**代付。时锦明代表原告支付**过桥利息50000元,**代付过桥利息实际为117400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共贷款1000万元,入**账880万元,入国发担保公司100万元,留原告公司账20万元。
**结欠原告880万元-680万元-过桥利息117400元-08年10月13日、17日**代付的验资费用130000元=1752600元。
13、2009年12月9日原告和**借68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借32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原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68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320万元。
2009年12月10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680万元,同日归还**借款68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320万元,同日归还**借款320万元。
本次借款的过桥利息的支付情况:时锦明代表原告支付给**45000元,结算3天借款680万元的过桥利息30600元,结余14400元。
14、2010年6月1日原告自筹资金150万元,向**借款850万元,归还中国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贷款700万元,同日归还**700万元。
本次借款的过桥利息的支付情况:转贷时间9天应支付**的借款700万元的过桥利息94500元。
本次贷款**实际垫付本息:1500000元+94500元=1594500元。
截止2009年6月19日**结欠原告1752600元,若按月息1.8%计算,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日,共计11.4个月,利息应为315468元。2008年5月30日结余过桥利息8000元,2008年12月8日结余过桥利息14000元,2009年12月11日结余过桥利息14400元,合计36400元。截止2010年6月9日**结欠原告1752600元+利息315468元+结余过桥利息36400元-2010年6月**实际垫付本息1594500元=5099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3月15日,进账单(回单)二份,付款人通达针纺(本票),收款人原告,金额分别为1187541元、983950元,合计2171491元。证明原告为归还农业银行220万元向被告借款2171491元。
2、2007年4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由原告账户向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汇款480万元,后又退回400万元本票(进账单注明:本票未用退回)。差额8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的还款。
3、2007年4月18日,从原告账户汇入**账户34万元的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归还被告34万元。
4、2007年4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付款人原告,收款人被告,金额为16万元。证明原告归还被告16万元。
5、2007年12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付款人被告,收款人原告,金额为5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
6、2007年12月14日,本票申请书(存根),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常熟市源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680万元。证明原告归还**借款680万元。
7、2008年5月29日,银行进账单(回单),杨雪清汇入原告账户280万。原告确认杨雪清与原告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8、2008年5月29日,苏州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常熟市双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万元。
9、2008年5月30日,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三份,原告开出三份银行本票,金额分别为280万、200万、200万。上述三份本票备注处均有被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证明上述三份本票合计680万元。原告归还**后用于归还杨雪清280万元、常熟市双赢纺织品销售公司400万元。
10、2008年10月9日,苏州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常熟市豪威富电磁线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原告账户46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60万元。
11、2008年10月9日,银行进账单二份,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中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常熟市常联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时锦明,故上述50万元是作为原告的自有资金,结合证据10,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60万元,归还被告50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原告自有资金。
12、2008年12月1日,银行进账单,杨雪清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80万元。2008年12月8日,银行进账单,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佳和贸易有限公司380万元,用于归还杨雪清借款。原告确认该两笔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13、2008年12月1日,银行进账单,**开具本票3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证明原告向**借款300万元。
14、2008年12月8日,本票申请书(存根),原告开具本票三份,金额分别为35万、65万、200万,合计300万元,**在本票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证明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
15、2009年5月31日,银行进账单(收帐通知),**开具本票二份,转入原告账户金额分别为350万、30万元,合计38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80万元。
16、2009年6月16日,进账单(回单),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680万;2009年6月19日,进账单(回单),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300万。两笔合计980万元。因2009年5月31日,*敦国(票据不清)借出本票300万元,用于原告归还中信银行贷款680万元,由**主办会计汤会计转还*敦国300万元,另10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国发担保公司”保证金,故原告实际归还被告借款580万元。
17、2009年12月9日,进账单(回单)二份,本票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原告,金额分别为80万、600万,合计68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80万元。
18、2009年12月10日,进账单(回单),本票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原告,金额为32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20万元。
19、2009年12月10日,常熟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由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账户68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常熟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由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账户320万元。合计1000万元。证明原告归还被告1000万元。
20、2010年6月1日,进账单(回单),本票付款人被告,收款人原告,金额85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50万元。
21、2010年6月9日,进账单(回单),由原告账户转入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700万元。证明原告归还被告700万元。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2、中信银行本票复印件及背书情况,证明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开具给常熟市源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680万元本票马上又背书给了**,以此证明该笔资金可以认定为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5,证据8、证据10,证据13-15,证据17-20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确认其中400万元作为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和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据6,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22,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扣除其贴现利息,在第三次庭审时又提出对该笔资金存有异议,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证据16,被告认为这两笔原告的还款其并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证据21,被告同样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才能确认。证据7、证据12,涉及原告与杨雪清之间的借款,和本案无关。
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经营者练文红作了调查,练文红反映: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是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注销,其是原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的经营者。对于原告转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480万元后又退回400万元根本就不清楚,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和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资金借贷关系,其和时锦明也不认识。
本院又向常熟农商银行虞山支行调取了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在收到480万元转账资金后账户的变动情况。常熟农商银行虞山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材料反映:2007年4月18日当天,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申请了两份本票,收款人均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一份本票金额为400万元,另一份本票金额为80万元。
本院还向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燕作了调查,蔡文燕反映:2009年6月16日,原告汇入其公司680万;2009年6月19日,原告汇入其公司300万;2010年6月9日,原告汇入其公司700万。上述三笔资金均是**向其讲明用来周转贷款资金所用。故资金到账后,有的于当天,有的于次日通过转账或支票的方式给了**。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2007年4月18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申请的两份本票就是**亲自申请办理,故而80万元本票就是由**所用。
被告对于练文红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并不清楚是否收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80万元,对于2007年4月18日开具的两份本票,确认系其书写,但因为事隔多年,已经记不清本票的使用情况。对于常熟市滨江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并表示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本院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转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东南景观园林绿化队480万元后退回400万元本票,余款80万元能否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还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由**向银行申请开具了本票,其中一张400万元本票退回原告,另一张80万元本票理应由**提供证据以说明其使用情况,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主张,可以推定其成立。对于证据8、证据10,虽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一致,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二笔资金的性质不作认定,仅作为原告对自身债务的自认。证据11,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确认,第三次庭审中又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依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故原、被告确认一致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明细有:1、2007年3月15日2171491元;2、2007年12月13日500万元;3、2008年5月29日400万元;4、2008年10月9日460万元;5、2008年12月1日300万元;6、2009年5月31日380万元;7、2009年12月9日680万元;8、2009年12月10日320万元;9、2010年6月1日850万元。合计人民币41071491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归还被告的资金明细有:1、2007年4月18日80万元;2、2007年4月18日34万元;3、2007年4月19日16万元;4、2007年12月14日680万元;5、2008年5月30日400万元;6、2008年10月9日500万元;7、2008年12月8日300万元;8、2009年6月16日380万元、2009年6月19日200万元,共计580万元;9、2009年12月10日680万元;10、2009年12月11日320万元;11、2010年6月9日700万元,合计人民币4290万元。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除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予以结算外,还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纳入一并计算,原告自认由时锦明向**的借款有:2007年9月25日45万元、2007年9月26日5万元、2007年11月7日85000元、2007年12月20日10万元、2008年10月13日96000元、2008年10月17日34000元,合计借款815000元;另还有2007年4月18日还款5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时锦明表示“有的是公司账上做的,有的是以我个人在做的,已经无法明确区分”,且现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以证明上述款项往来。
另外,原告还自认了有部分由被告**为其垫付的资金,如2008年10月13日**代原告支付陈萍验资费用96000元;2009年5月31日向杨雪清借款300万元,由**代付杨雪清过桥利息64800元;2009年6月19日归还**300万元中,由**代原告支付“国发担保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等。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借贷的利息是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每笔利息是不同的,最小是日息千分之一点二,最大是日息千分之一点八。有部分利息已经以现金的形式直接给了**,有部分是按照当时的约定计算了每笔资金的利息并计入本金滚动结算。同时,原告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应最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
另外,原告陈述2007年12月20日**以原告名义存入中信银行680万元(该资金未入公司账),由中信银行开出68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2008年10月9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常熟市中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上述两份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未与被告结算。原因一是被告未主动要求结算,二是原告认为500万元中有40万元为原告自有资金,加上之前截止2008年10月9日结存在被告处有本金477887.71元,即使计算1180万元承诺汇票的六个月贴现利息,也应当是结余的。
审理中,**的会计汤蓉华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原、被告之间的资金进出明细表。被告对该份明细表予以认可,并表示明细表正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总结欠被告人民币4010020元。被告是于2008年10月份左右聘用了会计汤蓉华,之前的资金明细均是由被告自己记录,至2008年底原告结欠被告资金是1994400元,该数字是正确的,被告和时锦明,至少和原告会计是核实对过账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7、8月份左右才来信认为账目错误。后由于办公场所的几次搬迁,导致自己记录的那部分明细已经遗失。根据该明细表,原、被告之间的每笔资金往来均计算利息后滚动计入本金,但因为各笔资金利率有高有低,目前已经无法确认每笔资金的利率。在原告举证的2010年6月9日最后一笔资金往来之后,还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5月16日发生过两笔资金往来,但该两笔资金双方已经结清。另根据被告方的账目,原告从未有还款资金结余过。
原告认为,汤会计接手后做的资金往来明细是正确的。双方的账目就错在2007年4月份左右,当时时锦明在外地,指定公司财务只能还**100万元,但在**的催促下,实际归还了135万元,而公司财务又未及时告知时锦明,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认为只还了**100万元,结算出现错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以解决银行贷款到期时的垫资以进行转贷、续贷,原告根据自身资金情况陆续向被告还款。双方的结算应以全部的资金往来为基准,并考虑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对2008年底结存的资金应无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对账单或双方签名的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资金明细不周全。经审查,双方于2010年6月9日之后确实发生过两笔往来,但该两笔资金双方确认均已于当日已经结清,资金明细表也未反映有利息需支付,被告也未向本院主张。原告对于归还款项、支付利息的情况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出借款项、利息的计算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或庭审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陈述的利率日息千分之一点二至日息千分之一点八及被告会计制作的资金明细所适用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利息计算后计入本金滚动结算,并不减损被告的权益,本院亦予准许。原告对于部分短期资金直接计算了过桥利息的金额(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被告并无不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时将法定代表人时锦明向被告的借款作为原告的借款一并纳入计算,也应视为原告对自身债务的自认,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分为两段,第一段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在该时间段内,原告经计算认为**结欠原告本金477887.71元。原告将该部分结余的本金用来抵扣2007年12月20日680万承兑汇票及2008年10月9日500万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第二段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自2010年6月9日,在该时间段内,原告经计算认为**结欠原告509968元,也即本案的诉讼标的。
对于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内发生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其一是200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时锦明个人银行卡归还给**5万元并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是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归还400万元,原告自认两天的过桥利息是12000元,其支付**2万元,尚有8000元的结余。被告认为确曾收过原告支付的过桥利息,但目前无法确认每笔是否都已经收取或者收款金额,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从举证角度而言,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经计算得出该时间段内**结欠原告477887.71元中至少还应扣除12000元的过桥利息、5万元还款及其产生的利息。上述结余是否可以抵扣两份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因贴现利率由各家银行自主确定,随行就市,利率变化大,市场化程度高,无法确切计算其贴现利息。但一般情况下,持票人贴现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资金融通,如果贴现率太高,则持票人取得融通资金的负担过重,成本过高,贴现业务就不可能发生,对于银行而言,贷款风险也远高于贴现,故贴现利率一般会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57%计,1180万元六个月估算利息约为387630元。而**支付的贴现利率应小于该数额。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将该时间段资金结余用于抵扣被告两笔贴现利息,其理由成立。
对于2008年10月13日起自2010年6月9日内发生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于同年12月8日归还300万元,原告自认期间的过桥利息是3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结余1400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80万元,向杨雪清借款300万元,于同年6月16日归还**380万元,归还杨雪清300万元。原告自认期间应支付**的过桥利息是102600元,支付杨雪清的过桥利息是64800元(该笔资金由**为原告垫付),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实际还结欠**过桥利息1174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80万元,于同年12月10日归还680万元,期间原告自认680万元3天的过桥利息是30600元,原告支付被告45000元,结余14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汤蓉华接手后制作的资金明细并无异议,但该明细上没有反映前两次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两笔支付的过桥利息,本院碍难采信。对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的45000元利息,资金明细亦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尚有部分借款未计算利息。同时原告对于其结存于**处的资金也相应按照月息1.8%计算了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资金往来的缘由是被告为原告作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资金使用利息。而原告认为有结余在被告处的资金也应计算利息,缺少相应的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双方资金往来的初始目的,有违常理。本院也注意到,在原告计算至2007年12月14日时,也得出有结余的结论,但并未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计算结余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遵循上述思路,本院计算2008年10月13日起自2010年6月9日止的资金使用情况如下:1、2008年10月13日借款96000元,10月17日借款34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2%)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12月8日的利息分别为3720.96元、1225.36元;2008年12月1日借款300万元,原告自认过桥利息是36000元;2、2008年12月8日还款300万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原告还结欠被告本金170946.32元。3、上述170946.32元至2009年6月16日产生利息为18188.69元;2009年5月31日借款380万元,原告自认过桥利息为102600元,2009年6月16日还款380万元后原告尚结欠被告本金291735.01元,加上**为原告垫付的杨雪清处的过桥利息64800元,原告共计结欠被告356535.01元。4、上述356535.01元至2009年6月19日产生利息577.59元,2009年6月19日还款200万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结余有1642887.4元。5、2009年12月9日借款68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借款320万元,2009年12月10日还款680万元,2009年12月11日还款320万元。原告自认期间3天过桥利息为306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5000元,还结余14400元。8、2010年6月1日借款850万元,原告自认过桥利息是94500元,至2010年6月9日还款700万元后,原告结欠被告1594500元。故原告在被告处结余共计1642887.4+14400-1594500=62787.4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27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常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被告**负担137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邵卫刚
审判员 周建萍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