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长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萧城路与纬十路交口向西安徽奇灵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龙,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长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万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谢长龙的工资标准认定不当。谢长龙从2018年5月17日进入万大公司担任杂工,至2018年5月22日受伤不足一周,无法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故应以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谢长龙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谢长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长龙于2018年5月17日入职万大公司从事杂工,于2018年5月22日工作时不慎被锻压机压伤右手,导致右食指中环小指外伤、右食指小指中节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断裂,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新站工认【2019】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长龙所受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合劳鉴(2019)153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谢长龙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谢长龙在职期间,万大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谢长龙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万大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5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45元、经济补偿金5811元、医疗费139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仲裁委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谢长龙与万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万大公司向谢长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3、万大公司向谢长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医疗费13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4、驳回谢长龙其他仲裁请求。万大公司不服部分裁决结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谢长龙在万大公司因工负伤以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的事实,已经新站工认【2019】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合劳鉴(2019)153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万大公司未为谢长龙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对谢长龙的工伤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于(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谢长龙与万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大公司支付谢长龙医疗费13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及驳回谢长龙其他仲裁请求”等事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谢长龙在职期间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谢长龙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3552.6元/月(5921元/月×60%),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万大公司主张谢长龙本人工资计算标准有误,认为应以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谢长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谢长龙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万大公司依法应向谢长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3552.6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592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5921元×5个月×80%),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第S66条等规定,向谢长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3552.6元×6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第S66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谢长龙与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三、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长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医疗费13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大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与谢长龙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确定谢长龙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万大公司主张应以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作为标准计算谢长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