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267号
原告: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萧城路与纬十路交口向西安徽奇灵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对本人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的标准应以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被告从2018年5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处担任杂工,至2018年5月22日受伤不足1个星期,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所以应以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每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所使用的工资标准明显过高,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己正当的法律权益,原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相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17日入职万大公司从事杂工,于2018年5月22日工作时不慎被锻压机压伤右手,导致右食指中环小指外伤、右食指小指中节骨折、右中指伸肌腱断裂,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新站工认【2019】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合劳鉴(2019)153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在职期间,万大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万大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45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45元、经济补偿金5811元、医疗费139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仲裁委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万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万大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3、万大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医疗费13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万大公司不服部分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未提起诉讼,请求维持(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867号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万大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86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万大公司因工负伤以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的事实,已经新站工认【2019】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合劳鉴(2019)153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万大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对***的工伤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于(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与万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大公司支付***医疗费13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以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职期间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3552.6元/月(5921元/月×6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万大公司主张***本人工资计算标准有误,认为应以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万大公司依法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3552.6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592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5921元×5个月×80%),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第S66条等规定,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3552.6元×6个月)。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第S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与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三、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6元、医疗费13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万大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