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6民初112号
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699962552E。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金河工业区(福森药业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847229。
被告:季国理,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173921。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诉被告季国理、***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1326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季国理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终字5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1326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王永华,被告季国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法、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季国理支付金银花种苗款49万元、违约金49万。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季国理签订种植合同书,被告***为担保人,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季国理提供金银花种苗,被告季国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金银花苗木的具体经营管理及回交鲜花工作。但被告季国理自2017年以来一直未回交鲜花。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及时通知被告季国理,要求按合同约定回交鲜花,但被告季国理拒不回交也不支付金银花苗款,致使我公司收购金银花鲜花的目的不能实现,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季国理辩称,一、我从未在原告处领到过价值49万元的金银花种苗,按照当时政府的承诺,种苗由政府出资购买,且合同也未约定种苗价格。二、我一直向原告交纳金银花,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收购金银花鲜花价格为每斤6元,五斤鲜花晒一斤干花,而市场干花价格为每斤100元到160元,加上人工费用上涨,原告的收购价格已经不够成本价。综上,我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签订担保合同时价款被划掉,我们以为是不要钱;第二、签订合同时是按照市场价,并不是由原告所说的价格;原告先违反的合同,我们并没有违反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同农户合作种植金银花。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根据种植户的申请向种植户提供每株2.8元、3.5元等不同品种、规格的金银花种苗,种植户按约定享受县政府的补贴。被告季国理向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申请表,自愿申请与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合作种植金银花。2013年10月15日,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甲方)与被告季国理(乙方)及保证人***对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制作的制式《合同书》空格内容填写后签字,并在淅川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在马蹬镇金竹河村杜北组有交通便利、水源充足、土质优良、适宜种植金银花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低于20年的连片土地408亩,经甲方考察,同意与乙方合作种植金银花。三、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金银花种苗,免费提供种植、施肥、修剪、采摘等必要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金银花苗木的种植、除草、浇水、施肥、修剪、采摘、管护等具体经营管理工作。五、乙方收到甲方金银花种苗后,按每株元(该空格当事人用笔填写“~”)从乙方收到甲方种苗后的第四年开始,分两年向甲方付清种苗款,或由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金银花款中分期扣收种苗款。六、乙方按技术要求种植甲方的金银花苗木时间满一年,由政府主管部门和甲方共同验收,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由县财政向乙方支付每亩500元的补贴,每年验收一次支付三年。八、甲方根据金银花的市场情况,确定当年鲜金银花的结算价,但不能低于每公斤12元。十、乙方不种植甲方的种苗,更换或转卖甲方的种苗,应按合同约定的种苗款双倍向甲方支付种苗款,返还已付的补贴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补偿责任。十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人1名,保证人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季国理向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公司加农户金银花种植领取种苗审批表》:“本人于2013年10月15日和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花种植合同。现土地、水电配套已整改完毕,符合种植条件。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到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银花种苗100000棵,每棵单价3.5元,合计350000元”。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季国理领取82400棵。2013年10月26日,季国理向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公司加农户金银花种植领取种苗审批表》:“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到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银花种苗40000棵,每棵单价3.5元,合计140000元”。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季国理领取34550棵。2014年1月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季国理按该合同实际种植的405亩金银花,符合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规定的1.5米x1.5米株行距(每亩约297棵)标准。季国理依《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在淅川县财政部门领取了每年、每亩500元,共三年的财政补贴。2018年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起初按每市斤六元、后期按每市斤七元向种植户收购金银花鲜花。季国理以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回收金银花鲜花的价格过低为由,将部分金银花鲜花卖于他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问题。《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为季国理有偿提供金银花种苗,免费提供种植、施肥、修剪、采摘等必要的技术指导。《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季国理在实际收到金银花种苗后,给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办理种苗欠款手续。季国理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在办理领取金银花种苗手续时,明确说明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取的是每棵单价3.5元的金银花种苗,并确定领到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金银花种苗的数量及总价款。故本院认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是有偿的,每棵单价为3.5元。二、关于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数量的事实。季国理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在办理领取金银花种苗手续时,申请领金银花种苗140000棵。季国理领到财政补贴的事实,说明季国理种植的金银花符合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规定的1.5米×1.5米株行距(每亩约297棵)标准,据此推算,季国理领取金银花种苗120285棵(405亩×297棵/亩)。而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自认季国理实际领取金银花种苗116950棵,并同意按该棵数计算苗款。因此,本院认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为116950棵。季国理主张收到金银花种苗时给南阳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有收条并应按其出具的收条计算领取金银花种苗数量的意见,与原一审中季国理出庭证人胡成飞、饶云晓陈述领种苗时未打有收条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与被告季国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淅川县政府是否给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种苗补贴、是否承诺种苗不要钱,不影响季国理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种苗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五条,被告季国理应在收到金银花种苗的第四年,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分两年向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支付116950棵种苗款409325元(116950棵×3.5元)。依照双方《合同书》第十一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与被告季国理承担支付种苗款的连带责任。
双方的《合同书》约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根据金银花的市场情况,确定当年鲜金银花的结算价,但不能低于每公斤12元。季国理可以在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收购的价格不合理时,拒绝将金银花鲜花卖给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现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无证据证明,2018年向种植户收购金银花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认为季国理将金银花鲜花卖给他人违约,证据不足。对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要求季国理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国理、***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季国理在2019年10月26日前支付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银花种苗款409325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金银花种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由被告季国理、***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富
审判员  谢蕊娜
审判员  张少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