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民终5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胡强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淅川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为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种植合同是政府扶持的项目,合同对种苗是有偿提供或是政府补贴后无偿提供,事实不清,应结合政府部门当时的政策性规定,予以认定。且福森公司没有提供***领取种苗的收据,也没有按约定在***领取种苗后,让其出具欠款手续,原判依据种苗数量审批单认定***领取的种苗数量及价款,证据不足。***以福森公司的收购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市场价相差太大为由,拒绝向福森公司交花,福森公司没有提供其收购价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市场价的证据,由此,原判认定***违约的依据不足,且违反该条约的处罚措施是按平均亩产扣除已交鲜花,乘以当年的市场价格赔偿福森公司的损失,而并非双倍返还种苗款。因此,即使***违约,福森公司请求双倍返还种苗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总之,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另外,本案涉及案外众多种植户的切身利益,宜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确定定价机制,才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实现双赢的社会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