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季国理,男,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金竹河村东山组***号,身份证号:4129271971********。
原审被告(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法,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1739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长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847229。
上诉人季国理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季国理,原审被告(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国理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同农户合作种植金银花。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根据种植户的申请向种植户提供每株2.8元、3.5元等不同品种、规格的金银花种苗,种植户按约定享受县政府的补贴。被告季国理向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申请表,自愿申请与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合作种植金银花。2013年10月15日,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甲方)与被告季国理(乙方)及保证人***对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制作的制式《合同书》空格内容填写后签字,并在淅川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在马蹬镇金竹河村杜北组有交通便利、水源充足、土质优良、适宜种植金银花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低于20年的连片土地408亩,经甲方考察,同意与乙方合作种植金银花。三、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金银花种苗,免费提供种植、施肥、修剪、采摘等必要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金银花苗木的种植、除草、浇水、施肥、修剪、采摘、管护等具体经营管理工作。......五、乙方收到甲方金银花种苗后,按每株元(该空格当事人用笔填写“~”)从乙方收到甲方种苗后的第四年开始,分两年向甲方付清种苗款,或由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金银花款中分期扣收种苗款。六、乙方按技术要求种植甲方的金银花苗木时间满一年,由政府主管部门和甲方共同验收,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由县财政向乙方支付每亩500元的补贴,每年验收一次支付三年。......八、甲方根据金银花的市场情况,确定当年鲜金银花的结算价,但不能低于每公斤12元。......十、乙方不种植甲方的种苗,更换或转卖甲方的种苗,应按合同约定的种苗款双倍向甲方支付种苗款,返还已付的补贴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补偿责任。十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人1名,保证人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季国理向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公司加农户金银花种植领取种苗审批表》:“本人于2013年10月15日和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花种植合同。现土地、水电配套已整改完毕,符合种植条件。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到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银花种苗100000棵,每棵单价3.5元,合计350000元”。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季国理领取82400棵。2013年10月26日,季国理向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公司加农户金银花种植领取种苗审批表》:“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到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银花种苗40000棵,每棵单价3.5元,合计140000元”。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季国理领取34550棵。2014年1月8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季国理按该合同实际种植的405亩金银花,符合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规定的1.5米x1.5米株行距(每亩约297棵)标准。季国理依《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在淅川县财政部门领取了每年、每亩500元,共三年的财政补贴。2018年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起初按每市斤六元、后期按每市斤七元向种植户收购金银花鲜花。季国理以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回收金银花鲜花的价格过低为由,将部分金银花鲜花卖于他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问题。《合同书》第三条规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为季国理有偿提供金银花种苗,免费提供种植、施肥、修剪、采摘等必要的技术指导。《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季国理在实际收到金银花种苗后,给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办理种苗欠款手续。季国理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在办理领取金银花种苗手续时,明确说明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取的是每棵单价3.5元的金银花种苗,并确定领到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金银花种苗的数量及总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是有偿的,每棵单价为3.5元。二、关于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数量的事实。季国理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在办理领取金银花种苗手续时,申请领金银花种苗140000棵。季国理领到财政补贴的事实,说明季国理种植的金银花符合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规定的1.5米×1.5米株行距(每亩约297棵)标准,据此推算,季国理领取金银花种苗120285棵(405亩×297棵/亩)。而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自认季国理实际领取金银花种苗116950棵,并同意按该棵数计算苗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提供给季国理金银花种苗为116950棵。季国理主张收到金银花种苗时给南阳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出具有收条并应按其出具的收条计算领取金银花种苗数量的意见,与原一审中季国理出庭证人胡成飞、饶云晓陈述领种苗时未打有收条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与被告季国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淅川县政府是否给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种苗补贴、是否承诺种苗不要钱,不影响季国理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种苗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五条,被告季国理应在收到金银花种苗的第四年,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分两年向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支付116950棵种苗款409325元(116950棵×3.5元)。依照双方《合同书》第十一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与被告季国理承担支付种苗款的连带责任。双方的《合同书》约定,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根据金银花的市场情况,确定当年鲜金银花的结算价,但不能低于每公斤12元。季国理可以在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收购的价格不合理时,拒绝将金银花鲜花卖给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现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无证据证明,2018年向种植户收购金银花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认为季国理将金银花鲜花卖给他人违约,证据不足。对福森中药材种植公司要求季国理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国理、***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季国理在2019年10月26日前支付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银花种苗款409325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金银花种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淅川县福森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由被告季国理、***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季国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李君彦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秦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