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再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淅川县**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金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淅川县**中药材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药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13民申4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受伤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受伤的原因并没有查清。其次原审在没有查清上面的事实就认定原告是受邀来帮助再审申请人干活时受伤。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系**公司员工的事实。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系**公司职工,并且二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过失造成***受伤,***因伤受到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公司职工,本案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害者,请求法庭公正审理,我是被**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聘用,***是**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的员工,是***找我去修公司的钩机,***是开钩机的,***也是公司员工,但***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和***一样是在**中药材种植开发公司干活。
***辩称,我是2015年就入职了,是公司的员工,***也是。我在公司主要负责农村种地,***是开挖掘机的,出事的当天我也在场,我也认为***作为公司员工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的工资是有机农林果发的,但是他们说是中药材公司,这俩公司应该是一回事。我们是在2005年到的**公司,2016年底调到中药材开发公司,我的工龄都有十年以上的,签订的有合同。
我的工资是以扶贫救助基金会的名义发,但是我的社保是农林果公司交的,我最早发放的工会证等上面显示的是**集团。现在**集团、农林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一个人***。
**中药材公司辩称,一、***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聘用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二、***自认其眼部损失是其在犁自家地时因意外所致,其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诉的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指示、委派、委托他们去修理挖掘机等机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为他们的行为负责。四、***明知自己不是我公司员工,明知不应当承担责任,却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贵院申请再审,这是滥用诉权,其要求撤销原判的诉讼请不应当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本人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记录、河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河南**实业集团人事劳资部相关文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系河南**有机农林果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对于***是否系河南**有机农林果业有限公司职工、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案事故等事实未予查清。应追加河南**有机农林果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