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3741号
原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1-1-1303。
法定代表人:靳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芹,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楼**1608-2。
主要负责人:孙同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天津子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庞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天津子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芹,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及被告新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支票票面金额150000元;2、判令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原告自支票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新津公司对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孙同学介绍,原告承包了案外人孙同敏(孙同学之弟)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中原百货楼内的“天津中原麦购店唯客意式休闲餐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后,孙同学以被告新津第八分公司名义开具了数张转账支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其中票号为1050123205046198,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支票,在原告入账时,银行以该支票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更换支票未果,故成讼。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被告新津公司的分公司。本案系原告与天津市和平区唯悦滋西餐厅之间的装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简单的票据纠纷,应当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二被告均不负有对原告付款的义务。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在向付款人提出付款请求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并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依据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之规定,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票据应当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不符合法定格式,出票人有权对持票人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未载明支付密码,依据约定俗成的规律,载有支付密码的票据在没有取得密码时,票据持有人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仅对持有该票据,并且知晓正确支付密码的持有人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天津银行转账借方传票、天津银行进账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签发编号为1050123205046198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事项如下: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孙同学人名章,并有“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及“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字样。2016年3月3日,原告将涉案票据交予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委托收款,该行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故成讼。
另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同敏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外人孙同敏经营的坐落于天津中原百货楼内的唯客意式休闲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天津市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方林书梅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天津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方林书梅付款180000元。
庭审中,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唯悦滋西餐厅出具的说明,称中原麦购店唯客意式休闲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并称其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料品牌规格及质量标准施工,故不同意工程造价为450000元。该西餐厅另出具证明,称上述工程竣工前,原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预支工程款。该西餐厅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被告天津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借款150000元(出具涉案票据)。该西餐厅将涉案票据给付原告时与原告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告知其支付密码。由于工程验收不合格,故未告知其密码,并停止支付工程款。
再查,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被告新津公司之分公司。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具有无因性,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之票据为必要,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票据效力亦不受影响。本案中,原告取得票据合法,该票面记载事项符合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故被告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及其与案外人孙同敏经营的西餐厅之间系借款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涉案票据未记载支付密码,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一节。支付密码系银行与出票人约定使用,作为银行审核支票金额的条件,并非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提示付款,其拒绝付款并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其拒付理由,依据以上分析均不能成立,被告新津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其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新津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款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新津公司第八分公司拒付的情况下,原告除有权依据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外,还可主张票据金额自到期之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莉莉
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周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芸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