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执异12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昌图道七号473-B9。
法定代表人: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25-29(单)天津陆家嘴中心L214。
法定代表人:张鉴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丰泽湖山庄休闲会所202。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
被申请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建筑公司)与天津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少年之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山林建筑向本院提出追加深圳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少年之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林建筑公司称,请求追加深圳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6执4734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天津少年之光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30万元)、深圳少年之光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元)。至今两名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现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名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少年之光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天津少年之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占股30%,认缴资本30万元,应当在3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少年之光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已经向异议人山林建筑公司支付了31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已经超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再对后续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山林建筑公司诉***、天津少年之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津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19年6月25日,吴秀花(天津少年之光公司监事)向山林建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2日,其向山林建筑公司转账合计170000元整。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0元……”本院判决:“一、天津少年之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林建筑公司工程款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1.3倍作为违约金;二、天津少年之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林建筑公司返还装修押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保全费3300元,由天津少年之光公司负担。”天津少年之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津01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津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天津少年之光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山林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6执4734号。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少年之光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少年之光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深圳少年之光公司和***,深圳少年之光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元,***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期限均至2040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且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天津少年之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津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深圳少年之光公司、***作为天津少年之光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提出已经向山林建筑公司支付款项,支付行为均发生在(2020)津0106民初1805号案件立案之前,与其作为股东向天津少年之光公司出资的行为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分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深圳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6执4734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天津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告费3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少年之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郎 蕊
审 判 员 孙嘉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