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昌图道七号473-B9。
法定代表人:邱林,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709.25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挂靠施工关系,2020年1月1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一项装饰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管理费含开票为项目13%左右,管理费自其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其余全部返还原告所指定账户,经双方核算应返还工程款为49709.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支付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天津恒隆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产生,案件审理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全部工程合同及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审查,故不能单独将其中一个付款环节提出作为普通合同管辖,本案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