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4472号
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内(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昌图道**473-B9。
法定代表人:邱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
法定代表人: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村,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锦润名轩)工程款1696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锦润名轩)工程款135744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南开区工程进行合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按开票金额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归原告所有。后,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南开区西营门外大街工程与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6日,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不再收取管理费,工程已在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1696811元尚未支付。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驶到期债权,故成讼。
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涉及税务问题,每个项目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在税务局备案,工程款项必须先转到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到实际施工人。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
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法院判决让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把款项拨付原告,其可以拨付,但是原告要给其开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企业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壹套,收取工程总款的7.5%(其中包括5.6%税款和1.9%的管理等费用)。2014年2月8日,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两方就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锦润名轩)(不含独立公建部分)内檐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916273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4年2月8日,基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联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外结算的协调组织以及对原告的所有结算工作,合同价款为30916273元,税金及发票管理费由原告按照原告开票额的7.5%向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其中包括5.6%的税款和1.9%的管理费用)。之后,二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三次补充合同,将合同竣工日期等内容进行变更。2017年6月16日,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借款前预付利息,利息为月息1.5%,如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将从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管理合同中的管理费中扣除,还与原告。2018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靳久林出具《承诺函》,承认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承诺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与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保障落实原告工程款的发放工作。截至2021年11月26日,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和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均为1357448.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9681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和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均为1357448.84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如其未能按期偿还本金200万元,将从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管理合同中的管理费中扣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20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1357448.84元工程款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南开区五金城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锦润名轩)工程款135744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5.5元,由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