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218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4466543H),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昌图道七号473-B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林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偿还借款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2000元;3.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数额76500元;4.判令被告***与被告天津市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在工作中认识,***因山林建筑公司经营所需,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1月26日向**共计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2018年9月18日出借的20万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利息,2019年1月26日出借的10万元按照2000元/月计算利息。借款时,***作为***的配偶,同时又身为山林建筑公司的股东,知悉借款情况并共同参与后续还款。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款,***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20年10月8日后再无还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讼。 ***辩称,认可向**借款30万元,没有偿还该借款,尚欠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与**约定过利息,但是同意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期届满之后希望**能够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另外,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借款的用途是投资买酒,但投资失败,所以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该借款与***与山林建筑公司无关,***与山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山林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1月30日向**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2018年9月18日借条中的2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3500元,2019年1月30日借条中的10万元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2.银行流水2页,拟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转账189500元,2019年1月26日向***转账10万元。3.关于两笔借款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在情况说明中详细记录了借款的用途,是山林建筑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确认了借款金额和利息并承认原告多次催款均未偿还,承诺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还款计划,拟证明***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和2020年8月17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教育局工程款和职专学校工程款下来以后偿还**的欠款。5.利息统计单,拟证明***向**出具的其本人计算的借款利息。6.银行流水,拟证明***向原告偿还欠款四笔,共计2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用途是***还款,***对案涉借款知情并参与了共同还款,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微信截图,拟证明***在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三次,共计5386元。8.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与***向**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注册成立山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的出纳。涉案借款用途为山林公司经营所需,***与山林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支持了***与***连带偿还他人截至2019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山林建筑公司主体登记信息,拟证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山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2月22日,被告山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向**两次借款时,***和***都是山林建筑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并且都是山林建筑公司的股东。10.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山林建筑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自2015年9月11日起***担任山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28日公司变更为***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1日,山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由***变更为***,即**向***出借20万元时***是山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出借10万元时***是山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唯一股东。 ***、***、山林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向**出具《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到**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共计6个月。在2018年9月18日扣除利息9000元,一次性打款给**,在2019年3月18日一次性还本金200000元整,如发生争议可在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留有其身份证号码。并在该借条下注明,总利息3个月10500元,6个月21000元,并留有***名下的银行卡号。同日,**向***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189500元。 2019年1月,***再次提出向**借款,**于2019年1月26日分两笔向***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出具《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到**100000元,借款6个月,月息2000元,共计12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后***向**出具《还款计划》,主要载明:还**欠款300000元,在教育局和职专学校2011年招标的道路、桥梁工程款下来后马上给**还清借款。并注明总数包括利息为314467元,大概下款时间为2019年7月底之前。***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同日,***在一份利息计算明细上签字确认两笔借款截至2019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4467元。 2019年9月6日,***出具《关于向**两笔借款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本人***(身份证号:1329261*********,山林建筑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分别于2018年9月18号和2019年1月26号向**(身份证号:12010219********)借款两笔,分别是本金20万元和本金10万元。用于我担任法人及股东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之用,特别是用在了山林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上,生产经营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建筑装修项目资金、公司各项运营资金、员工工资发放及股东分红等。其中:1.2018年9月18日,向**借款本金20万元(银行转帐方式),借期六个月(2018.9.18-2019.3.17),利息按3500元/月计算。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已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截至今天,一直拖欠本金及此期间的所有利息未给到**。2.2019年1月26日,向**借款本金10万元(银行转帐方式),借期六个月(2019.1.30-2019.7.30),利息按2000元/月计算,我们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借款条,自2019年1月26日借款之日起利息一直未支付,截至今天,直拖欠本金及此期间的所有利息未给到**。自2019年3月1日起,**多次以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向我提醒及催还上述两笔借款,我一直拖欠,本息均未偿还。我保证: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共计30万本金及相应的全部利息。 特此说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关于向**两笔借款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一份关于2018年9月18日借款本金金额书写有误,并在空白处手写注明:总计借款300000元,一个200000元,一个100000元,春节前还清借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9月底还清借款。 借款发生后,**自认***于2019年12月以现金偿还1000元、201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同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同年10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86元、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86元,以上共计27386元。 另查,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津0110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认定***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离婚。 再查,山林建筑公司于2000年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2月28日,山林建筑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变更为***。2019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亦由***变更为***。2019年2月14日,山林建筑公司从(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9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翟将,后法定代表人由翟将变更为**,现山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签订了借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见效力瑕疵,应为合法有效,且***亦不持异议。 关于借款本金,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8年9月18日,**实际向***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89500元,2019年1月26日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故借款本金共计2895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在***向**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中均有约定,2018年9月18日借款189500元的利息为3500元/月、2019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2000元/月。上述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应按上述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以18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3500元计算,共产生利息81783.3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000元计算,产生利息38066.67元,以上共计119850元,并继续以28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认***、***共计偿还借款27386元,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视为偿还利息,故现在尚欠借款本金2895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2464元,并继续支付以28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山林建筑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如果所借款项系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山林建筑公司生产经营的,**请求山林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但***在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16日两次借款出具的《借款条》中,并未明确借款的用途,而是在2019年9月6日***出具《关于向**两笔借款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该款项系用于山林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在2019年9月6日***出具《关于向**两笔借款的情况说明》时***并非山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所作出的说明不能代表山林建筑公司,且***明确表示,其向**的借款未用于山林建筑公司生产经营,系用于其个人投资。故**要求山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并未签名或事后追认,**主张***存在数次还款行为,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且本院已经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山林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亦不能认定系用于***与***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5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246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由被告***负担8778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梁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