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3民初2685号
原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铁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莹、包嘉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杨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抵销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中航公司管理人在2016年3月10日收到深圳地铁公司的抵销申请后,已于2016年5月18日以中航公司为原告、以深圳地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抵销无效诉讼。本案虽然是在2016年11月18日以中航公司管理人为原告、以深圳地铁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但与2016年5月18日以中航公司为原告、深圳地铁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在诉讼标的方面相同,且中航公司管理人系本院指定接管破产企业中航公司营业和财产事务的机构,中航公司与中航公司管理人利益在两案中具有一致性,故应认定2016年5月18日以中航公司为原告、以深圳地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的破产抵销无效诉讼与本案具有同一性,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提起抵销无效诉讼的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地铁公司在其应付给中航公司的账款设定质押的情况下能否以其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该应付账款抵销。判断中航公司管理人与地铁公司之间的破产抵销权争议,需要依法对中航公司与深圳地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航公司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评判。
关于中航公司与深圳地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深圳地铁公司和中航公司管理人确认,本案深圳地铁公司尚有2412073.76元应付款未支付给中航公司。该笔应付账款系中航公司因履行《2号线首期车场合同》《2号线东延线车场合同》应享有的对价的一部分,即中航公司对深圳地铁公司应享有的债权。按照本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5、2416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96、2418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7号终审判决,中航公司应当支付深圳地铁公司违约金总计22199944.3元,该笔款项系深圳地铁公司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同时对不得抵销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是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深圳地铁公司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中航公司违约形成,中航公司管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深圳地铁公司以其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中航公司对深圳地铁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中航公司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中航公司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就中航公司对深圳地铁公司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并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本案质权人招商银行、民生银行而言,其优先受偿权体现在中航公司收到深圳地铁公司的应付款即实收款,或者中航公司依法处置深圳地铁公司的应付款后,中航公司应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对招商银行、民生银行负担的债务,以及深圳地铁公司在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不得将应清偿中航公司的应付账款支付给中航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深圳地铁公司并非中航公司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深圳地铁公司在清理其与中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系基于深圳地铁公司与中航公司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该权利不应受到中航公司将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影响。
关于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权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的质权之间的关系。在深圳地铁公司与中航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深圳地铁公司应付款的清偿对象为中航公司,深圳地铁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不因中航公司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而改变,中航公司请求深圳地铁公司给付账款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中航公司管理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进而以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为由,主张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破产抵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的质权优先于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权受偿的前提是质权成立在先,且深圳地铁公司无合理抗辩理由。但本案深圳地铁公司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中航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而对深圳地铁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该债权与中航公司应收账款具有牵连性,深圳地铁公司行使的破产抵销权,是合同权利的延伸。深圳地铁公司未支付确定的应付款,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致,深圳地铁公司并无过错。深圳地铁公司据此抗辩中航公司主张的质权优先权,理据正当。另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中航公司对深圳地铁公司负担的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深圳地铁公司因中航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在中航公司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如果不支持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权,则深圳地铁公司一方面要支付应付账款,另一方面还需要自己弥补中航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中航公司管理人主张深圳地铁公司的抵销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航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从中航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航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深圳地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中航公司与深圳地铁公司签订《2号线首期车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通过政府部门的审计后,深圳地铁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该合同项下金额为27596273.65元。深圳地铁公司和中航公司管理人确认,因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深圳地铁公司尚有1379813.68元未支付。
二、2008年7月,中航公司与深圳地铁公司签订《2号线东延线车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通过政府部门的审计后,深圳地铁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该合同项下金额为15869171.14元。深圳地铁公司和中航公司管理人确认,因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深圳地铁公司尚有1032260.08元未支付。
三、中航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将《2号线首期车场合同》《2号线东延线车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应收款质押给招商银行,并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5月14日。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年**月**日出生效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76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对依法处置中航公司前述应收账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0日,中航公司与民生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明确中航公司将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给民生银行,在招商银行在先质权对应的债权已经实现时,民生银行可实现约定的质权。2013年7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民生银行在质权人招商银行实现其在先质权对应的债权后,对尚余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2015年12月28日,本院针对深圳地铁公司和中航公司在《2号线首期车场合同》《2号线东延线车场合同》《深圳地铁2号线建设工程(首期工程)安防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号线首期安防工程合同》)、《深圳地铁2号线建设工程(东延线工程)安防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号线东延线安防工程合同》)、《深圳地铁5号线(环中线)建设工程乘客资讯(PIS)系统设备及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5号线工程合同》)等5个合同中的履约情况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5、2416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96、2418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7号终审判决。(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5、2416号判决查明,《2号线首期车场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号线东延线车场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均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6个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5、2416号判决认为,中航公司履行维保服务至2013年1月,其后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判令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2138842.58元。(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396、2418号判决认为,中航公司无法继续履行《2号线首期安防工程》《2号线东延线安防工程》,给深圳地铁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并判令中航公司支付深圳地铁公司违约金总计13543922.6元。(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17号判决认为,中航公司未能继续履行《5号线工程合同》,给深圳地铁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并判令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6517179.12元。2016年3月29日,中航公司管理人按照本院判决,对深圳地铁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审查确认。
五、2015年1月28日,本院受理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中航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航公司管理人。2016年3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中航公司破产。2016年3月10日,中航公司管理人收到深圳地铁公司的抵销权申请。深圳地铁公司申请抵销的债权总额为4767766.61元。中航公司管理人认为,《2号线首期车场合同》《2号线东延线车场合同》项下产生的深圳地铁公司应当支付给中航公司的未付款2412073.76元,因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成立在先,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且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而质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属性,担保物权以外的其他人负有不妨碍担保人行使物权的义务,故不予确认深圳地铁公司对未付给中航公司的2412073.76元应付款的抵销权,并要求深圳地铁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管理人账户。
六、2016年5月18日,中航公司管理人以中航公司为原告,对深圳地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地铁公司的抵销无效,并判令深圳地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中航公司管理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撤回以中航公司为原告提起的确认深圳地铁公司抵销权无效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96.59元,在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 雨
审判员 赵 钟
审判员 谢 继 宇
书记员 王奇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