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聂庆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991-2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991号-299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99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99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99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994号)
上诉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4、65、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为解决纠纷而进行的磋商中存在互谅互让的可能,单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法全面反映本案事实。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辞职申请表》的记载,截至2013年6月31日,***的剩余加班小时数为94.5小时,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工资差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劳动仲裁提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对拖欠员工的工资数额亦有统计和列明,而***、***亦接受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计的拖欠工资数额,原审依据以上双方认可的统计数据而裁决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相应费用,其要求在拖欠工资数额中扣除各种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40元,由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婷
代理审判员罗巧
代理审判员沈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XX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